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任岗、***等与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436民初64号
原告:任岗,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
原告:***,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汉源县。
被告: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任岗、***与被告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任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至21日签订的美姑县皆挖电站大坝渠道余流沟混凝土7.5挡墙工程分包工程;2、判令被告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退还原告缴纳该分包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300万元5℅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任岗与案外人***作为承包人,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字,签字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任岗、案外人***作为承包方签字,签字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另查明,原告***为原告任岗父亲,***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只是代表原告任岗处理合同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与原告任岗一并作为共同原告。原告任岗应理清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1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巴久伟姑
审判员:阿衣布以
人民陪审员:马海乌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阿别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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