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美姑县佳恒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0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34民初11号
原告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美姑县佳恒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美姑县。
法定代表人木基以布,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姑县佳恒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美姑县佳恒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的工程款给付事宜已向其作出书面承诺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7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537.00元,由原告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向唯维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