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3401民初686号
原告***,男,汉族,48岁。
被告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4段5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54岁(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0.00元,减半收取19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兰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