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34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5层13号。
法定代表人:符淋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岗,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任岗父亲),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2018)川3436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判决审理程序错误。本案遗漏必须到庭的重要当事人。本案中任岗、***与***涉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通知相关人员与单位到庭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审法院书面和口头申请利害关系人***和九龙县花椒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参加本案诉讼遭拒,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程序有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承包合同》与《公司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以及九龙县花椒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1日才由法人代表***变更为***)工商信息,足以证明***是独立于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外的经营者,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为现场代理人,其未经原审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私刻印章冒用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任岗、***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实属个人行为,与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隶属关系,其与任岗、***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个人或其代表的九龙县花椒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的行为为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2.原判决错误认定案外人提供的非法证据。本案任岗、***未提交证明其向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的直接证据,但原审法院却以案外人交付给***个人的收条作为上交给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依据,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法律关系不清,证据链不完整。***在本案中既是代理人又是证人,其身份重叠问题,原判并未理清就直接判决,不符合判定原则。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九龙县花椒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均为独立的公司经营者并非内部合同关系,本案在任岗、***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系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与职务,也未提交所谓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系原审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依规下设机构的相关证据以及事后追认的有关证据的情况下,武断认定与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判适用法律不当。2.本案任岗、***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对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身分进行必要的审查,在没见到任何任命书文件也不经任何核实的情况下,主观断定***为代理人并向其交纳所谓“保证金”,且用现金交纳“保证金”不符合公司交易习惯,故任岗、***存在重大过失,应负有主要责任。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判决在并未排除任岗、***与***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的情况下,原判决直接判定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善意相对人是不妥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联人之间关系未理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任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任岗、***与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2.判决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退还任岗、***缴纳该分包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整,同时支付任岗、***工资134000.00元,共计334000.00元;3.判决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照承包工程总造价的5%向任岗、***支付违约金;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姑县龙窝乡皆挖水电站工程的业主是美姑县佳恒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该工程由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一直由***在工地主持施工,并在该工地上设立有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皆挖水电站工程项目部,任岗、***经人介绍与***磋商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磋商阶段即2015年6月12日,任岗父亲***向***缴纳了50000.00元保证金,后于2015年6月21日,任岗、***视察工地后,确信***是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皆挖水电站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最终与***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并向***缴纳了100000.00元保证金。签订合同后,任岗父亲***于2015年7月9日,向***缴纳了50000.00元保证金,***将上述保证金分别出具了三张收条,同时加盖有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皆挖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的章。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19日,任岗、***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9月20日,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全禹变更为***。2017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符淋坤。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和九龙县花椒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因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包的合法依据,也未得到业主方的相关授权等证据予以佐证,只能视为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内部行为,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并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人,故予以驳回。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美姑县龙窝乡皆挖水电站工程项目后,在工地上组织施工的人是***,并且在工地上设立有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皆挖水电站工程项目部,任岗、***在签订合同和履约过程中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起异议,因此,任岗、***有理由相信***是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皆挖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签订合同及主持工地施工的行为视为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以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对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任岗、***未能提供自身有资质的证据,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对方应当返还已取得的财产,故任岗、***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按照承包工程总造价的5%向任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对于任岗、***请求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40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任岗、***未能提供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任岗、***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二、驳回任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00元,由任岗、***负担2010.00元,由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内容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该给付被上诉人案涉争议的2000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此应由上诉人举证予以证明。诉讼中上诉人未对此予以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中标案涉工程后,与九龙县花椒坪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公司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乙方负责该项目全过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盈亏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设立四川中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皆挖水电站工程项目部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收取了被上诉人200000.00元的保证金。上诉人以***已经于2014年3月10签订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不应由其承担案涉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九龙县花椒坪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公司承包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其与***或九龙县花椒坪电力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其内部管理关系,不得对抗本案中善意的第三人任岗、***。由此,***收取的案涉200000.00元保证金是代表上诉人实施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收取案涉保证金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中的行为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上诉人选任、用人及内部管理的问题,应另案主张。
综上,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00元,由四川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