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14民初261号
原告刘优敏与被告四川双弘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弘空调公司”)、被告李家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2月9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优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锋、蒲朝杰、被告双弘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春、被告李家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泽钢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优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锋、被告双弘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春、被告李家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泽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优敏在工地现场做工,受李家松的管理和指挥,工资与李家松结算,那么刘优敏是与李家松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刘优敏所受伤害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李家松作为承包人和工地现场指挥者,应当具有工地的安全管理意识,工人刘优敏在脚手架上作业,然而并未系安全绳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本院认定李家松存在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的过错;其二,刘优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工地已做工一段时间,应当对工地现场情况比较清楚,然而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绳,具有过失,故刘优敏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当自负部分责任;其三,双弘空调公司作为经营安装通风设备的企业,将防排烟通风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李家松,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双弘空调公司应当与李家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由李家松、双弘空调公司对刘优敏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刘优敏受伤的合理损失,现核定如下:医疗费44836.18元(根据医疗费发票及保险理赔核定通知书确定,2494.39元+39813.24元-保险赔偿6260元+8788.55元)、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天数32天×30元/天)、营养费960元(根据刘优敏伤情酌定)、残疾赔偿金160662.6元(因刘优敏系在工作中受伤,说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20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年×20年×21%)、范芳英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范芳英已领取养老金,且上一年度养老待遇为3316.08元,已超过刘优敏所主张的范芳英因刘优敏受伤所应享受的年度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3元/年×21%),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7820.36元[2019年度建筑行业平均收入53315元/年÷365天×122天(住院天数32天+医嘱全休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根据就医情况酌定);鉴定费1000元,合计238239.14元。对于上述损失,扣除李家松已垫付的51096.18元(由于李家松未出示相关票据,本院仅根据住院票据确定垫付费用,即2494.39元+39813.24元+8788.55元),李家松和双弘空调公司还应连带向刘优敏赔偿91847.3元(238239.14元×60%-51096.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证据交换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3月11日,双弘空调公司将崇州市唐人街6#地相府花园防排烟通风安装工程承包给李家松,双方签订了《安装合同》。此合同按风管暂定价为383061元,计算方式:15022平方×23元/平方,组合风管15022平方×2.5元/平方。由双弘空调公司提供图纸,李家松根据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按图施工。李家松必须遵守工地总包方管理制度、安全制度。李家松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必须给每个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并将复印件上交双弘空调公司。
李家松叫来刘优敏、何鸿均等工友来涉案工地与其一同安装通风管,每个工人(包括李家松本人)按做工的天数分得劳动报酬。李家松除自己也做工之外,要负责指挥安排工人,负责记录各个工人的做工天数,负责计算并发放报酬。李家松无高空作业资质及其他通风作业相应资质。
2018年3月17日下午,刘优敏在安装通风管的过程中从室内脚手架上木板处不慎摔落,随后被送入崇州市中医医院,被诊断为L4椎体压缩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左足跟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多处挫伤,产生医疗费2494.39元。2018年3月19日刘优敏从崇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进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腰4椎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左足跟骨碎裂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产生医疗费39813.24元,刘优敏于2018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术后两周根据情况拆线,继续卧硬板床休息制动4-6周,后期逐渐佩戴支具下床活动,逐渐床上行腰背肌康复功能锻炼,扶拐杖左足不负重8-10周,多抬高患肢,加强足趾及踝关节主动背伸锻炼,加强补钙,半年内禁止重体力活动,术后1、3、5、7、9及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一年半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除内固定物,估计费用捌千元左右,全休叁月,若有不适,即刻门诊随访。”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7日期间,刘优敏为取内固定,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788.55元。
刘优敏对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9日期间住院费用39813.24元,向商业险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理赔了医疗费6260元。李家松垫付了刘优敏所有的医疗费用。
2020年7月14日,刘优敏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优敏腰4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伴椎管骨性狭窄,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
另外,刘优敏母亲范芳英(****年**月**日出生),有2名子女。经查询,范芳英从2011年9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上年养老待遇总额为3316.08元。
一、李家松和四川双弘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赔偿刘优敏91847.3元;
二、驳回刘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刘优敏负担1420元,由李家松与四川双弘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4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刘优敏全额预交,李家松与四川双弘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向刘优敏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韵
书记员 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