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975号
上诉人成都卓权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权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双弘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权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双弘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卓权达公司与双弘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依法调减过高的违约金并认定为逾期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系两个独立的不同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按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存在程序违法。故卓权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减违约金,支持卓权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关于利息标准的问题,双方经过了两次确认,在2015年7月28日签订《支付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息,2018年11月5日卓权达公司以《承诺书》的方式再次向双弘公司明确逾期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是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一致的结果,卓权达公司应按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履行约定。卓权达公司如果认为利息过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卓权达公司并未予以举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卓权达公司既然已经认可按月利息2%计算,就应当遵守其约定;2.案涉合同是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尽管涉及两个工程项目,但该两个工程项目所在地均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并且是在一份合同项下约定的施工内容。在2015年7月28日双方签署的《支付协议书》中对该两项建设工程涉及到的欠款额进行了确认,并就其支付方式达成了一致,该两项工程的支付款项在事实上也无法予以区分,故卓权达公司以两项工程应分别适用不同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无法律依据。最后,卓权达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请求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已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的管辖。
双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卓权达公司向双弘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33723.18元(含质保金),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向双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4月27日利息暂计算为247746.75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弘公司与卓权达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双弘公司向卓权达公司承包“牛龙路、胜天路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通风防排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通风管道制作和风口、风阀、消声器、静压箱等阀件制作与安装,提供机房通风设备的制作与安装;牛龙路保障性住房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071437.53元,胜天路保障性住房二期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08562.47元;卓权达公司按月进度方式支付,每月25日前双弘公司向卓权达公司申报实际完成进度,经卓权达公司审核后,在次月20日卓权达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按审核进度款的85%支付给双弘公司方,工程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后,双方于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按竣工图进行结算,结算书经双方认可后,30天内卓权达公司方支付至工程款结算总金额的95%;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卓权达公司在30天内无利息一次性支付。
成都市胜天路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成都市牛龙路保障性住房项目于2014年6月19日竣工。2014年11月28日,双弘公司与卓权达公司完成了对胜天路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结算,确认金额为297437.47元。同日,双弘公司与卓权达公司完成了对牛龙路保障性住房项目结算,确认金额为1036288.71元。结算金额合计1333726.18元。
2015年7月28日,双弘公司与卓权达公司双方签订《支付协议书》约定,卓权达公司尚欠双弘公司成都市牛龙路保障性住房和成都市成华区胜天路政府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的结算价款283726.18元(含质保金66686.18元);卓权达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在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完,质量保证金66686.31元,按照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2016年8月)一次性支付;若未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卓权达公司应该按217039.87元的金额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2%,直至结清为止。
2018年11月5日,卓权达公司向双弘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目前卓权达公司尚欠双弘公司工程结算款及工程质保金,共计233723.18元,该剩余款项双方协商在2019年1月底一次性全部结清,卓权达公司卓权达公司若未能按照上述时间支付,则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息2%,直至结清为止。
一审另查明,案涉《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涉及的两个工程均位于成都市成华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支付协议书》、《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后,双弘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卓权达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弘公司主张卓权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卓权达公司主张案涉二工程应当分别诉讼的问题。案涉二工程系签订的一份合同,且地处同一行政区划内,虽分开结算,但是从《支付协议书》、《承诺书》的内容可知二工程的工程款系一并支付。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二工程一并处理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卓权达公司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卓权达公司主张法院调减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弘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卓权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承诺;且月利率2%亦未超过法定的最高利率标准。综上,卓权达公司主张调减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卓权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弘公司支付工程款233723.18元;二、卓权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3723.1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22元,由卓权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卓权达公司、双弘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卓权达公司主张调减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2.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卓权达公司向双弘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切实履行自身义务。双弘公司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卓权达公司主张月利率2%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卓权达公司主张调减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虽涉及牛龙路、胜天路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两个项目,但二工程均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行政区划内,且工程款系一并支付,无法单独区分,一审法院将二工程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卓权达公司关于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卓权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成都卓权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李 玲
法官助理 刘方祺
书 记 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