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05行终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61967194H。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20045071240。
法定代表人:***,局长。
到庭负责人:***,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股长。
一审第三人:***,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上诉人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项目管理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营区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50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泰项目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营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驾驶摩托车由其住所地北孟村前往诚泰项目管理公司在广饶开发区的项目工地上班。7时30分许,当其沿广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码路西***路口时,与车牌号为*******轿车相撞,致***受伤。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5月12日,***向东营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营区人社局根据***提交的材料及东营区人社局的调查核实情况认定,孟庆海系诚泰项目管理公司的监理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东区人社认字〔2017〕第7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东营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有权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关于诚泰项目管理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诚泰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确载明:”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从2016年1月17日开始在我公司广饶经济开发区项目部门任监理员职务。月收入3300元……”,结合证人曹某的证言,东营区人社局认定孟庆海系诚泰项目管理公司监理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时间及上班的合理路线问题。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从其住所地北孟村骑摩托车沿广码路前往诚泰项目管理公司在广饶开发区项目工地,7:30许途经广码路西毛王村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该时间属上班的合理时间,事故地点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上,故***属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和合理的上班路线上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三、关于东营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的条件,据此,东营区人社局作出的区人社认字〔2017〕第7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工伤认定决定中将涉案事故地点记载为”广饶路”西毛***笔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诚泰项目管理公司虽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其是否在上班途中及上班的必经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在法定期限内向东营区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东营区人社局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在60日内依法作出东区人社认字〔2017〕第7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因此,东营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诚泰项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诚泰项目管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诚泰项目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经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仅根据一审第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认定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证据不足。该份工作证明作为认定工伤的关键性证据,没有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的签字,存在瑕疵,且上诉人从未出具过该份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劳动关系是确认工伤的前提,一审第三人系上诉人项目上临时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并不严格受上诉人控制,也无需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仅依据一审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二、一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经过地点并非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是在由北孟村前往公司所在广饶经济开发区雨污排改工程工地上班,更没有证据证明从北孟村前往广饶经济开发区雨污排改工程工地必须经过案发地广码路西毛王村路口,且该工伤认定中将涉案事故地点记载为”广饶路”西毛王村,对这一关键性的事故地点,被上诉人仅以笔误抗辩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对工伤认定中一审第三人在广饶路西毛王村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营区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7年5月12日,***在法定时限内提交本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被上诉人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限期该公司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书面意见和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在限期举证期间,该公司未将《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送回并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6月6日、6月29日,被上诉人对证人张某、曹某、倪某进行询问并形成调查笔录,对一审第三人的上班路线进行了核实。7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东区人社认字[2017]第75号),并向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送达。二、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无误。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上诉人调查所获取的证据,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一是***与诚泰项目管理公司有无劳动关系;二是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上。1、***与诚泰项目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2016年11月26日诚泰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该证明可以证实,***于2016年1月17日入职该公司,在公司广饶经济开发区项目担任监理员职务,月收入3300元。该工作证明有身份证号、入职时间、工作地点、工作的部门及所担任的监理员工作及工资收入,盖有公司的行政章,具有法定效力。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特点均具备,因此,诚泰项目管理公司称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说法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纳。2、事故发生地位于孟庆海上班合理路线上。***居住地为广饶县稻庄镇北孟村,其工作地根据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上记载的地点是广饶县经济开发区项目工地。经查看,***上班合理路线为从北孟村向西出发经广码路到位于广达路的县经济开发区工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地位置为广码路西毛王村路口处,因此,事故发生地位于其上班合理的路线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中第一款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经常居住地北孟村到广饶经济开发区项目工地之间的上班路线为其合理的上班路线。3、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书中将事故地点”广码路”误写为”广饶路”,确属于笔误,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陈述称:一审第三人自2015年4月30日起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2016年5月28日7时30分许,一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是否是上班的合理时间及在合理路线上,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各方当事人围绕法庭确定的审理重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
二审对证据的认证及对事实的确认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认定依据是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对曹某的询问笔录。同时,被上诉人在受理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6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以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遂根据其调取的证据作出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是否是上班的合理时间及在合理路线上问题。被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认定依据主要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其核查、绘制的一审第三人的上班路线,应认定被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上诉人针对上述事实的抗辩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适用法律的合法性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受理一审第三人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向上诉人及时送达申请材料及告知举证权利,经过调查取证,在60日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应认定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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