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民初1720号
原告: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61967194H。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3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8元、经济补偿金33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应以存在管理和隶属关系为前提,而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并不严格受原告控制,被告也无须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也无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为劳务关系。原、被告非劳动关系,认定工伤错误,且工伤认定证据不足。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被告上班途经地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在上班途中。二、即使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包含了误工费,原告不应赔偿停工留薪工资。赔偿标准应按发生事故时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发生工伤的事实,已经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营区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88元、经济补偿金11550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7日,被告***进入原告诚泰公司从事监理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诚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为3300元。2016年5月28日07时3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7年7月10日,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区人社认字[2017]第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上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诚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诚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诚泰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8年11月13日,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东劳鉴[2018]S75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诚泰公司的劳动关系;2.诚泰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停工留薪工资39600元、护理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7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88元;3.诚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2019年3月21日,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0020号裁决书,裁决:1.***与诚泰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由诚泰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3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8元;3.由诚泰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诚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诚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诚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工伤受到伤害,伤残程度为九级,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于2016年5月28日受伤,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职工工资待遇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诚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交的证明载明月工资33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诚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经得到882元住院伙食补助、15037元的护理费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诚泰公司无须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的月工资为3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3100元。但***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经获得18321元的误工费,两者不应重复计算,故诚泰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7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诚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
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2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则诚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
二、原告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8元,已上共计132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