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上诉人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诚泰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8元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认定诚泰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诚泰公司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经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根据***提供的工作证明认定与诚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证据不足。该份工作证明无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签字,存在瑕疵,不应当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劳动关系是确认工伤的前提,***系诚泰公司项目上临时雇佣的工作人员,与诚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诚泰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8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工伤认定予以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发生交通事故时所经过地点并非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是在由北孟村前往诚泰公司所在广饶经济开发区雨污排改工程工地上班,更没有证据证明从北孟村前往广饶经济开发区雨污排改工程工地必须经过案发地广码路西毛王村路口,且该工伤认定书中将涉案事故地点记载为“广饶路”西毛王村,对这一关键性的事故地点,***仅以笔误抗辩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在广饶路西毛王村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既然不属于工伤,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诚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诚泰公司不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3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8元、经济补偿金33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进入诚泰公司从事监理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诚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为3300元。2016年5月28日07时3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7年7月10日,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区人社认字[2017]第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上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诚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诚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诚泰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8年11月13日,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东劳鉴[2018]S75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诚泰公司的劳动关系;2.诚泰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停工留薪工资39600元、护理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7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88元;3.诚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2019年3月21日,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0020号裁决书,裁决:1.***与诚泰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由诚泰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3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8元;3.由诚泰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诚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诚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诚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工伤受到伤害,伤残程度为九级,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于2016年5月28日受伤,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职工工资待遇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诚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交的证明载明月工资3300元,予以认可。诚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经得到882元住院伙食补助、15037元的护理费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诚泰公司无须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的月工资为3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3100元。但***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经获得18321元误工费,两者不应重复计算,故诚泰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7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诚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2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则诚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二、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8元,已上共计1320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诚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诚泰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东区人社认字[2017]第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我局调查结果,核实情况如下:***系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就***与诚泰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和***受到涉案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作出认定。诚泰公司就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被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诚泰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在针对工伤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均已提出并被驳回。本案民事诉讼系基于合法工伤认定对***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民事判决,对于***构成工伤,已经合法工伤认定予以认定,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营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