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城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广东城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18413号
原告:***,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生,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城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豪、林穗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城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迪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在2015年11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7日。
二、提供劳动情况:
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11月到2018年11月期间均有在被告的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工程提供劳动,并提供原告的照片作为证据。原告当庭自认如下事实:1、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的社保等费用系由案外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缴纳;2、原告未在被告的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工程监理工作中签署任何文件。
被告主张:原告未在上述期间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并提供了上述工程的监理日记、监理规划、监理制度,并提交了作为证据。
法院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详尽具体,原告虽然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出任何不认可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全部予以驳回。原告虽然举照片作为证据拟证明其确有参加工程,但原告提供的照片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拍摄于工程监理期间,其照片也没有反映出现场存在任何施工或原告在实施监理工作的迹象,因此,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监理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存在以下事实:1、无证据证实原告参与被告在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的工程监理工作;2、该工程已于2016年11月5日完工并进入等待验收的阶段。又根据原告的自认,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的社保等费用系由案外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缴纳,且原告未在被告的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工程监理工作中签署任何文件。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任何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3月22日。
四、仲裁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84000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餐补14400元。
五、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了穗天劳人仲案【2019】26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84000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餐补144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事实查明部分第二点所查明的事实,无明确证据显示原告在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任何劳动,原告关于工资、餐补的诉请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暨鹏
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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