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城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城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1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城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城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8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城华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84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餐补9600元;追究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刑事责任。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在2015年11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7日。***在城华公司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兰溪水流域治理工程监理部现场进行监理工作。城华公司监理部李经理和陈某立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了2015年11月6日下午,李经理开车送***到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兰溪水流域治理工程监理部现场;***履行劳动合同开展监理工作,曾经用工程总监乔某里的名义签署了工程监理文件;***多次给李经理打电话要求安排新工程监理工作,李经理没有安排。***认为,其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了城华公司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兰溪水流域治理工程监理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城华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84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餐补9600元。综上,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城华公司二审答辩称,仲裁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张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在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提供劳动的项目,在2016年11月已完工,而且该项目的监理人也不是***。根据一审法院(2017)粤0106民初13096号案查明认定,在2016年4月25日***已入职广东粤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源公司),并签署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工作地点在广东省。另外在(2018)川民申3422号案中,***主张在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五局)工作。上述同一期间,***主张在不同的工作地点为不同的公司工作,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华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84000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餐补1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在2015年11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7日。
关于提供劳动情况。***主张:其在2016年11月到2018年11月期间均有在城华公司的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工程提供劳动,并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当庭自认如下事实:1.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保等费用系由案外人中国水电五局缴纳;2.***未在城华公司的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工程监理工作中签署任何文件。城华公司主张:***未在上述期间为城华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并提供了上述工程的监理日记、监理规划、监理制度作为证据。
***于2019年3月22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城华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84000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餐补14400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了穗天劳人仲案[2019]26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提供劳动情况。城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详尽具体,***虽然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出任何不认可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的质证意见全部予以驳回。***虽然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拟证明其确有参加工程,但***提供的照片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拍摄于工程监理期间,其照片也没有反映出现场存在任何施工或***在实施监理工作的迹象,因此,***提供的照片证明力较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城华公司提供的监理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存在以下事实:1.无证据证实***参与城华公司在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的工程监理工作;2.该工程已于2016年11月5日完工并进入等待验收的阶段。又根据***的自认,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保等费用系由案外人中国水电五局缴纳,且***未在城华公司的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工程监理工作中签署任何文件。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为城华公司提供了任何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工资、餐补的诉请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与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收到城华公司支付的工资报酬。该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3月有户名为*新,账号尾号为9699的账户向***转账支付款项。***还向本院申请:1.传唤城华公司工作人员刘群丽、监理部李经理和陈建立出庭作证,证明***履行了劳动合同,城华公司不发放工资,不安排工作;2.调取城华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并申请仲裁员及书记员出庭作证。城华公司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质证认为,城华公司承认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城华公司二审答辩提到的粤源公司、中国水电五局的劳动关系解释称,其是中国水电五局的老员工,因企业改革下岗十多年。其在外面工作谋生。在其他公司工作期间,由中国水电五局为其缴交社保。***承认,2015年11月入职城华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2016年4月25日入职粤源公司,与粤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他在粤源公司工作期间,城华公司并不知情。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粤0106民初13096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与粤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为粤源公司的监理员。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请求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餐补的问题。查明的事实反映***于2016年4月25日已入职粤源公司,***入职粤源公司并未告知城华公司,未征得城华公司的同意,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入职粤源公司后有为城华公司提供劳动,据此,双方劳动关系自***入职粤源公司时解除。***与城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上诉要求城华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为城华公司提供了劳动。***二审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申请本院向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事项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申请传唤证人不符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且拟证明的事实也与其主张无关。对***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请求追究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民事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润楹
审判员  何慧斯
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桂芳
郭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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