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1民初238号
原告:上海璞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5885号3451室,现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兴路288号宝达成商务楼709室。
法定代表人:文生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欣,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太仓路1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94637900U。
法定代表人:杨炜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上海璞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奥公司)与被告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璞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张怡欣,被告银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璞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银欣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138396.45元,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4130元(3138396.45×4.35%×3/12),并以3138396.45元为本金、按2018年央行发布的基准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双方自2016年2月2日签订第一份商务销售合同以来,在陆续两年内,共计签署了数十份购销、调试、安装合同,金额共计1418823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璞奥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负责送货安装维护,银欣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始终未支付完毕。2018年9月29日,璞奥公司前往银欣公司要求对账,确认银欣公司已支付11049833.55元,未支付3138396.45元。对账至今,银欣公司未支付璞奥公司相应的价款。
银欣公司辩称:对于尚欠款项需要与公司财务核对,璞奥公司需向我方开具税票,对于其他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2月份起,璞奥公司与银欣公司之间陆续签订数十份购销、安装等合同。2018年9月29日,经璞奥公司、银欣公司对账,合同金额共计14188230元,银欣公司已经支付10949833.55元,已到期未付3138396.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璞奥公司提交的2016-2018年业务合同往来对账明细、合同、工程验收单复印件、收款明细2016-至今、开票汇总,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璞奥公司与银欣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璞奥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银欣公司应当按照对账明细的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货款3138396.45元。逾期未付,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璞奥公司诉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与法有据,予以支持。税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璞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38396.45元,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4130元,合计3172526.45元,并以313839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90元,由被告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欣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