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璞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璞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521民初2680号
原告上海璞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璞奥公司)与被告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银欣公司)、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泰公司)、第三人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协佳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鉴于苏州谊可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锡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锡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昆山良品丝印器材有限公司、昆山万思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昆山商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分别以安徽银欣公司、浙江正泰公司、宁夏协佳公司为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本院依法将上述7案合并审理,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璞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时杰、孙漫、被告安徽银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炜桃、被告浙江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新、周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夏协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安徽银欣公司作为上海璞奥公司等7公司的债务人,其不能清偿上海璞奥公司等7公司对其享有的合法债务,致使上海璞奥公司等7公司利益受损,合法债权长期不能得到及时清偿,上海璞奥公司等7公司的合法债权总额为8862126.32元。安徽银欣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与浙江正泰公司、宁夏协佳公司、肇东市泰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T20181130001《五方协议》,将其拥有的浙江正泰公司8356284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宁夏协佳公司。虽然上海璞奥公司等7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诉讼、申请执行发生于该转让行为之后。但上海璞奥公司等7公司与安徽银欣公司间的债务均形成于该转让行为之前。即在安徽银欣公司无偿转让8356284元债权之时,其对尚欠上海璞奥公司等7公司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已形成。安徽银欣公司无偿转让合法有效债权,却不对上海璞奥公司等7原告享有的债权及时清偿,长期拖欠,进而引发诉讼,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得到清偿,对债权人上海璞奥公司等7公司造成损害的事实依法成立。上海璞奥公司等7公司虽各自以其享有的债权数额提起诉讼,但经本院裁定合并审理,7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总额已超过不当转让的债权数额,依法撤销安徽银欣公司转让8356284元债权行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安徽银欣公司与浙江正泰公司、宁夏协佳公司、肇东市泰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T20181130001《五方协议》中涉及了其他债权债务的转让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协议中安徽银欣公司将其享有的浙江正泰公司债权8356284元转移给宁夏协佳公司的行为予以撤销。债权转让行为撤销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安徽银欣公司与宁夏协佳公司间债权转让行为归于无效。但上海璞奥公司请求浙江正泰公司返还安徽银欣公司到期款项8356283.60元缺乏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上海璞奥公司与浙江正泰公司间并无合同关系,其替代安徽银欣公司,要求浙江正泰公司向安徽银欣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即便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或者侵害公司债权等情形而引发代位权诉讼,其诉讼的主体、案件管辖,以及实体裁判的履行对象等问题,均不适宜在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予以处理,可另案诉讼。故上海璞奥公司要求浙江正泰公司向安徽银欣公司履行债务的主张,因其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8356284元债权转让给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行为; 二、驳回上海璞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康
法官助理吴丽华 书记员葛文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