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民辖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南摆宴街48号新宇龙楼1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天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羚羊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河南路323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廖钦仕。
原审第三人:上海璞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5885号345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苏州华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羚羊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羊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璞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83民初3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亚公司上诉称:华亚公司的登记地址和经营地址都在苏州,理应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华亚公司与璞奥公司之间的订购单,交易标的为塑材、金属管道及附属件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为昆山市千灯镇化工园区汶浦路北侧工地。虽然订购单载明有安装工程,但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一审法院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不足。但因订购单及债权转让时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羚羊公司受让债权后,现向法院起诉主张款项,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华亚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