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喀喇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安辉、赵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安辉,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莎车鸿久灌溉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方,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红,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宿县恒远国有土地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喀喇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火车西站工业园区中央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杨安辉因与被上诉人赵红、温宿县恒远国有土地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喀喇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喇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方、被上诉人赵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被上诉人温宿县恒远国有土地储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新疆喀喇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安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改判驳回赵红对杨安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土地平整合同》无效后,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判决杨安辉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土地平整合同》无效的效力为全部条款无效,杨安辉无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050元的义务,杨安辉因《土地平整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杨安辉与赵红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安辉并未取得案涉财产,亦没有获得任何财产价值,杨安辉并非土石方所在土地的受益人,故无返还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赵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杨安辉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赵红一审提交的证据,赵红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亦未证明在约定时间要求杨安辉进行验收,故杨安辉无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杨安辉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05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应仅限于实际财产价值或者实际损失价值,根据赵红举证的情况,赵红实际投入的费用为461,700元。4.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恒远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土地平整合同》平整的土地系恒远公司代表国家经营管理的土地,恒远公司是本案唯一的受益人,恒远公司应当承担财产返还责任,不应当由杨安辉承担责任。5.赵红在一审中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均不具有真实性,施工中出现的车辆数量与约定的相差甚远,且赵红提交的收据均无银行流水印证,赵红主张的油费为150,000元,但票据金额为339,750元,请法院核实确认付款人是否为赵红。6.赵红未按照《土地平整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杨安辉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赵红未能在约定的15日内完工并提请验收,案涉工程一直未经验收,赵红陈述平整后的土地因杨安辉管理不当导致到处有水坑,不符合事实,赵红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杨安辉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协议正确,故杨安辉不应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
赵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杨安辉对赵红主张的工程款性质在一审答辩及庭审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案的工程款性质已经确认,虽然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应当作为赵红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土石方的价值取决于杨安辉是否另用,合同未约定特别处理,按照行业惯例赵红可自行处理,在施工中,赵红每天都向杨安辉作汇报,在聊天记录中亦未显示杨安辉对于土石方的相关指示和要求;2.赵红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其履行了案涉合同并达到了平整的效果,杨安辉因自身原因拒绝验收,放弃管理导致的现状并不能作为对抗支付工程款的合法依据,且平整后的土地已经种植树木,表明杨安辉认可赵红的施工结果;3.第三人是否受益,受益多少,究其根本是杨安辉的自身原因导致,杨安辉未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开展项目,应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风险,至于其与第三人有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当;4.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无需结算;5.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为自始无效,不涉及合同解除及解除通知效力认定问题。
恒远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款与恒远公司无关。
喀喇昆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赵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安辉、喀喇昆仑公司支付赵红工程款530,000元;2.依法判令杨安辉、喀喇昆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5,050元,以上合计575,050元。
杨安辉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8年5月15日杨安辉与赵红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无效;2.判令2018年5月15日杨安辉与赵红签署的《土地平整合同》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赵红与杨安辉签订一份《土地平整工程合同》,约定杨安辉将位于温宿县大宇公司区域商贸物流项目土地平整项目承包给赵红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阿克苏大宇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地界图范围内,约40亩(含土源采购挖、装、运输)到地界内装载机打平,土方回填至路沿石高出15公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包运输车量、自带机械等内容。工程合同总价530,000元。合同签订后,赵红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平整回填。赵红完成合同义务后,杨安辉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且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另查明,2018年12月5日,阿克苏大宇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莎车鸿久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其仅有法人股东一名为阿克苏建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10日,阿克苏建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喀喇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莎车鸿久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被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赵红与杨安辉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及杨安辉和恒远公司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赵红与杨安辉签订的《土地平整工程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赵红作为个体工商户,亦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与杨安辉签订《土地平整工程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赵红与杨安辉签订的《土地平整工程合同》无效。关于杨安辉及第三人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杨安辉以阿克苏大宇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现代商贸物流项目为由,与赵红签订《土地平整工程合同》,故杨安辉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该项目的实际发包人,整个平地工程过程是杨安辉与赵红签订合同,发出工作的指令,赵红按照其与杨安辉签订的合同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故杨安辉应当向赵红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针对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杨安辉在赵红完成施工任务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杨安辉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赵红、杨安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530,000元,杨安辉、赵红约定工期结束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杨安辉应当向赵红支付2018年5月30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赵红主张利息损失45,0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第三人恒远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安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赵红支付工程款5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5,050元,合计575,050元;二、杨安辉与赵红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无效;三、驳回杨安辉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赵红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油料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赵红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了油料成本,现合同已履行完毕,杨安辉和喀喇昆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固定总价支付价款。经质证,杨安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成品油”购买方是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方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疆阿克苏石油分公司,且已由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请财务会计核付”,已经由该公司财务报销支出了全部费用。同时,上述证据所有人员均为机打,赵红在销售方处签名不能替代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疆阿克苏石油分公司已经盖章的法律地位,赵红补充签名,涉嫌伪造证据,并不能证明赵红为销售方,亦不能证明赵红支出了票面购油款339,750元。恒远公司与喀喇昆仑公司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明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杨安辉是否应当对赵红施工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首先针对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土地平整工程合同》系杨安辉与赵红签订,合同相对方并非恒远公司,恒远公司亦非案涉工程发包方,故杨安辉上诉主张应由土地受益人即经营管理单位恒远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杨安辉是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杨安辉系无建筑施工资质个人,其与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赵红签订《土地平整工程合同》,将土地平整建设工程发包给赵红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赵红根据合同约定及杨安辉的工作指令,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通过施工行为将相应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物化在工程中,所物化部分事实上已不可能返还给承包人,据此,杨安辉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折价补偿责任。杨安辉上诉主张,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折价补偿,案涉工程赵红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并提请验收,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杨安辉作为合同签订的发包方、相对方,应当及时对赵红施工工程履行验收义务,而杨安辉在本案中,未提交组织验收及赵红施工工程不合格的相关证据,相反根据一审法院对温宿县经纬测绘公司、恒远公司的调查,能够证明赵红对土地进行了平整施工,据此,杨安辉上诉主张工程未经验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杨安辉与赵红签订《土地平整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价53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虽然无效,但赵红完成施工,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判决杨安辉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杨安辉未按时向赵红支付工程款,赵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据此一审判决杨安辉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安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5元,由杨安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琳  俐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沈  梅  花
书 记 员 杨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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