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喀喇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新疆喀喇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2民初2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告:新疆喀喇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火车西站工业园区中央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宿县恒远国有土地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喀喇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喇昆仑公司),第三人***远国有土地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喀喇昆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5050元,以上合计:5750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平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温宿县大宇公司区域商贸物流项目土地平整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其他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另,2018年12月5日,阿克***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久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其仅有法人股东一名为阿克苏建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10日,阿克苏建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喀喇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久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合同无效。原告**是一个自然人,在《土地平整合同》中是工程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签订《温宿县建设空港物流园投资商贸物流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故本案《土地平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本案《土地平整合同》已通知原告解除。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涉案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及完整履行涉案合同,原告至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15天之内向被告告知、提出过工程完工、验收事宜,经2020年6月18日现场查看,现场仍然是芦苇丛生、污水坑、垃圾遍地,距签约时间已经过去两年,合同目的已经根本无法实现,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已经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喀喇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被告作为公司法人,既没有在《土地平整工程合同》上**,也没有授权***作为代理人签字,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本案《土地平整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二、被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涉案土地属于温宿县恒远国有土地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被告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因此与本案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与温宿县人民政府没有签订任何关于《温宿县空港物流园投资商贸物流项目》的任何书面投资协议、或者工程承包合同,因此与本案诉争项目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与涉案工程无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5年5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无效;2.判令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署的《土地平整合同》解除;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无效。2018年4月温宿县招商局招商引资,协商大宇公司在温宿县建设空港物流园投资商贸物流项目,选址在**路,该地块属于温宿县恒远国有土地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地块为一低洼芦苇荡,上方为市政主要排污口,每天排放温宿县的市政污水,不具备施工条件。温宿县人民政府和恒远公司并没有与大宇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该地块到目前土地使用权归恒远公司所有。2018年5月,地区招商引资春季开工检查,温宿县招商局在没有与大宇公司签订合同情况下,一直催促大宇公司抓紧动起来,大宇公司因前期手续没有进展,所以没有投资施工。但温宿县招商局通过个人关系让***与**签订了施工协议,**一直在恒远公司干活,反诉人想借用阿克***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去承包涉案工程,***公司未能与温宿县恒远公司就涉案土地洽谈并签订相关合作协议,故涉案合同无法付诸实施。招商局以此合同作为应付上级春季开工检查的手段。温宿县招商局让**配合弄两台装载机、推土机摆摆样子,等检查过去,恒远公司把土地手续办完再动工。根据温宿县地质情况,由于地下水位过低,如果盖厂房的话,地基必须垫60公分大石头,石头上面覆土,否则会造成建筑物倾斜,另外商贸物流项目,截至目前该项目既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准,也没有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更没有获得规划许可证,资金也没有落实,**直接进行施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八、六十四条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署的《土地平整合同》因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已经通知解除。春季招商检查时,**按照招商局要求在现场摆了两台推土机、装载机应付检查,并未实际施工。根据《土地平整合同》要求,目前这个40亩地的大排污坑,既没有新建排污管道引流,也没有平整垫土,还是一个垃圾坑,到处是芦苇、污水,还是原来的样子,根本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也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申请验收。**并没有上述任何履约行为。反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已通知被反诉人解除该合同,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土地平整工程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据反诉原告所称,本案涉案的“阿克***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现代商贸物流项目”系阿克***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宇公司)经温宿县招商引资预建设的项目,显然,反诉被告平整的土地系大宇公司项目。并且,反诉原告***是签订的《土地平整工程合同》的主体,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合同付款义务。至于大宇公司是否与人民政府、恒远公司签订合同,其项目如何获得,是否获得相关手续,本案涉案土地是否系恒远公司所有,与反诉被告无关,与本案反诉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无关。其次,2018年5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平整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反诉原告称***想借用大宇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但未能与恒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故《土地平整工程合同》无法付诸实施,以及温宿县招商局以此合同作为应付上级春季开工检查的手段,温宿县招商局让**配合弄两台装卸机、推土机摆摆样子,等检查过去,恒远公司把土地手续办完再动工的说法与本案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对此,反诉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本案《土地平整工程合同》签订前,反诉被告就已经进行了土地平整施工,并且,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并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同时,反诉原告参与了反诉被告整个施工过程,在施工过程中一直在与反诉原告沟通联系,并且还指挥施工。反诉原告对平整的土地是满意的且平整土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反诉被告支付款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土地平整工程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反诉原告称应付检查并未实际施工与本案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如前所述,2018年5月15日,本案《土地平整工程合同》签订之前,反诉被告就已经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进行施工,并且,反诉被告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多次通知反诉原告进行验收但反诉原告推脱不验收,并且,反诉原告已经对反诉被告平整的土地种植树木进行使用。因此,反诉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其次,《土地平整工程合同》约定的反诉被告的义务是对大宇公司位于温宿县“阿克***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现代商贸物流项目”中的土地进行平整,并不包括对平整土地的管理。反诉原告称“现场是芦苇丛生,污水坑、垃圾遍地,至今已经两年,合同目的已经根本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因为,2018年5月8日反诉被告施工反诉原告土地时,土地现状是深坑、水荡、臭水沟等,2018年5月24日反诉被告已经将土地按照合同约定平整完毕并且在施工完毕后已经交付反诉原告,是反诉原告拒不验收。签订合同至今已经二年之久是反诉原告自己对土地使用、管理不善,与反诉被告无关。 第三人恒远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与我方无关,该工程是2018年大宇公司欲购买本案所涉的土地,但由于大宇公司没有引来资金故实际没有购买,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我方不知情,故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平整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15日,被告***、大宇公司将大宇公司位于温宿县“阿克***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现代商贸物流项目”中的土地平整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阿克***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地界图范围内,约40亩(含土源采购挖、装、运输)到地界内装载机打平,土方回填至路沿石高出15公分。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包运输车量、自带机械等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53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应向甲方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乙方不出具任何发票。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限为施工有效工期15天,合同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工程没有验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额。如果合同部分履行,受益人是第三人恒远公司,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喀喇昆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喀喇昆仑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及**,也没有给***授权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该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18日出具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两份企业信息查询截图。拟证明2018年12月5日,阿克***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久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其仅有法人股东一名,为阿克苏建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10日,阿克苏建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喀喇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久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因阿克***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7月22日变更后注销,该公司名下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股东新疆喀喇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质证。被告喀喇昆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不能由股东承担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主体适格。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综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30日《阿克***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现代商贸物流项目平面图》及《阿克***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互联网+现代商贸物流”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开设路口附图》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的“阿克***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现代商贸物流项目”系大宇公司经温宿县招商引资预建设的项目,原告**平整的土地系大宇公司项目,因此,二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二被告办理开路口许可,原告才能够进行土地平整开路口施工,被告称本案涉案项目土地平整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该平面图只能证明政府有这个计划,并不代表大宇公司承建了该项目,也不代表涉案的土地已经过户给大宇公司,也不代表该项目已经实际实施。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喀喇昆仑公司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经查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项目并未落实,故应当***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 4.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2份、收条1张、身份证复印件4张、《机动车行驶证》9张、《机动车驾驶证》5张、《道路运输证》9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4张、中石化销售公司新疆阿克苏油库消费回单一张、《阿克***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场地平整项目人工工资表》一张、洒水车《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完成合同约定的“阿克***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现代商贸物流项目”土地平整施工任务,雇佣挖掘机、铲车租车费用124200元,油料费用150000元,洒水车租赁费用4200元,洒水车《收据》雇佣人员人工工资21300元,双桥车租车费用162000元,租用车辆、购买油料、雇佣人员等共计投入4617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称原告未进行实际施工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准备的材料,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车辆和人员用于现场的施工及费用,故均不认可。被告喀喇昆仑公司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上述证据属实,故对于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12日、2018年5月24日、2020年6月19日短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24日现场施工照片一组23张、2018年5月14日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从原告施工现场照片、原告与第一被告***短信聊天内容及通话内容来看,原告从2015年5月8日开始施工,到2018年5月15日签订《土地平整工程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进行施工后补签合同,并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停工补签合同,说明被告一直参与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将施工现场照片发给被告,被告称未实际施工,只是找了两台机子摆样子与本案实际不符。原告是在被告同意并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的开工、施工且被告对原告施工也是认可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平地施工义务,包括开路口、垫土、土方回填等。并且,原告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与被告进行多次电话、短信沟通。因此,被告称开工、施工没有通知被告,原告未施工与本案事实不符。2015年5月24日,原告完工后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推脱,后经原告多次联系通知验收、结算事宜均未果。本案未验收的原因在被告处,且违约方系被告。被告对原告施工表示认可,同时,原告对施工进行了巨大的投入,被告也是知情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关于短信,短信时间是在5月12日,即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是5月15日签订的,故5月12日之前原告的施工与两被告无关。5月14日的短信显示被告未接听原告电话,未接听原告电话则表示被告***不同意原告施工。关于照片,根据照片时间显示,在5月15日之前的施工是原告自主行为还是别的行为并不清楚,故与被告无关,且该土地目前的所有人及受益人仍然是恒远公司,而不是两被告。关于录音,真实性认可。5月14日***不同意施工,而原告坚持要施工,也证明了5月15日之前的施工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不同意施工,而另一方继续施工造成的损失与当事人无关,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继续施工的损失。被告喀喇昆仑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证明观点,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6.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2日平整土地投入使用照片一组13张、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阿克***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现代商贸物流项目”土地平整施工任务,并且被告已经将土地种植树木,平整土地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目前该土地仍然属于恒远公司,并不是被告喀喇昆仑公司所有,上面的树木也不是被告种植,同时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应向甲方申请验收,甲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本案原告没有申请验收,被告也没有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喀喇昆仑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对原告对上述工程予以施工完毕的观点予以支持。 7.被告提交的照片37张、定位图、短信截图。拟证明原告至今未动工履行合同,现场仍是一片洼地、污水、垃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第三人,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对视频光盘和现场照片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照片不能反映出原告至今未动工的事实,从照片来看,有部分是由原告施工,也证明土地上种了树,被告实际已经使用了该土地。照片显示该土地从以前的芦苇荡变成了平整好的土地,2018年5月8日签订合同至今,是被告对该土地管理不善,被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该土地是大宇公司的项目,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短信证据,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在违约的情况下,本案是被告违约拒不与原告进行验收审查,因此是被告违约,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涉案土地的全貌,根据其他证据反映该土地已经平整完毕,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8.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第三人恒远公司制作及调取的询问笔录及会议纪要、向温宿县经纬测绘公司调取的测绘图及制作的笔录。原告认为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本案涉案的项目是大宇公司的项目,并且是大宇公司未取得施工手续的情况下,***公司提前进入,土地平整系原告,被告未办理施工、开路及相关手续,是大宇公司未办理手续导致其项目无法进行,与原告无关,通过笔录内容也显示,土地原来是坑塘洼地,平整土地确实需要大量的工程量,后期长的芦苇和草是被告管理不善、垃圾遍地系第三方倾倒所致,与原告无关。测绘图显示原告已经施工完成了平整任务。会议记录也能证明该项目是大宇公司的项目,大宇公司以所有人的身份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否办理成功与原告无关。被告***提出从笔录第二页第三行可知该项目没有进行、会议纪要没有落实,即该项目仅仅停在规划阶段,没有落实,也不能证明大宇公司实施了该项目。第三人恒远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谈话笔录第三页第三行可知,建筑垃圾是恒远公司同意倾倒,该土地的控制权、所有权仍然在恒远公司,如果本案原告有平地的行为,也是恒远公司同意并知情的,因此恒远公司是实际受益人,被告庭前提交了追加恒远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使该利害关系人承担应有的责任。笔录倒数四行可知,本案涉案土地没有三证,因此本案的合同属于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喀喇昆仑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证明观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平整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温宿县大宇公司区域商贸物流项目土地平整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阿克***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地界图范围内,约40亩(含土源采购挖、装、运输)到地界内装载机打平,土方回填至路沿石高出15公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包运输车量、自带机械等内容。合同总价530000元。另,2018年12月5日,阿克***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久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其仅有法人股东一名为阿克苏建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10日,阿克苏建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喀喇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久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对于上述土地平整任务已经完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来看,本案存在以下三个焦点问题:一是、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平整工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是、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平地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三是、关于应当由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平整工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土地平整工程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平整工程合同》无效。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平地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根据本院向第三人恒远公司制作及调取的询问笔录、会议纪要和向温宿县经纬测绘公司调取的测绘图及制作的笔录可以看出,本案涉案的项目是大宇公司在相关部门同意但未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及施工手续的情况下,***公司提前进入,土地平整系原告,被告未办理施工、开路及相关手续,是大宇公司未办理手续导致其项目无法进行,与原告无关,测绘图显示原告已经施工完成了平整任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平整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平整任务已经施工完毕。 关于应当由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阿克***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现代商贸物流项目虽然没有落实,但是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是借用大宇公司的资质进行项目施工,故被告(反诉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该项目的实际发包人,整个平地工程过程中是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发出工作的指令,原告(反诉被告)**根据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完成了该平地工程的施工,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上述土地平整工程款。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原被告争议的工程造价为530000元,原被告约定工期结束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本院认定工程结束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被告应当在2018年5月30日以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已有2年6个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4750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7505元。合计570505元; 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无效。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50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博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艾尼瓦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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