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德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德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思敬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17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回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大院内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RLPW36Y。

法定代表人:王晓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长松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9142648G。

法定代表人沈绪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宇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贤公司)与被告安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德华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陈天术,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金、符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贤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安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危险品库、综合仓库一、二、三补充合同》及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491454.00元(最终以评估鉴定为准)以及自起诉之日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损失;3、原告对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长松路南的危险品库、综合库一、二、三及车间一、二工程在前述工程欠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至9月,原、被告就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长松路南的危险品库、综合库一、综合库二、综合库三及车间一、车间二的土建工程陆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13720354元;经建设单位核实,按照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5%,决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不计息一次性付清;发包人应当遵行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者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办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原告多次要求其办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并强势要求被告尽快赶工推进。无奈,原告只能继续施工,现工程几近完工,但相关审批手续仍未办妥。

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应当由被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但截至原告起诉时,案涉工程仍未取得,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已完工程价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系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经政府各主管部门批准后先开工后补办各项规划审批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继续履行。

“安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年产万吨聚氨酯合成项目”是肥东县“1+1+N”招商引资项目,项目总投资2.9亿元,项目用地面积约60亩,项目全部建成后,可实现年营业收入5.8亿元,税收1000万元。项目经肥东县政府、合肥市发改委、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管理委员会批准立项,答辩人合法取得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经肥东县政府、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管理委员会多次会议纪要要求,项目原定于2020年4月封顶,中旬设备进场,2020年7月投产。为实现项目早开工、早建设、早投产的目的,经规划、设计、环保、建设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先开工建设后补办各项规划审批手续,现项目用地、规划审批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在签署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均是知晓并认可的。政府主管部门关于规划审批等行政行为,不影响原告、答辩人双方合同效力,更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在案涉施工合同符合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合同无效中途退场,不仅会给项目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更不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及社会稳定。

二、即便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相互承担折价补偿及过错赔偿责任。

首先,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已完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符合折价补偿的条件。

其次,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案涉工程经规划、设计、环保、建设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工,规划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全能够办理完毕,不影响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推进工程进度,多次应原告要求预支工程款,累计支付工程款8271820元。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

再次,原告因资金短缺、管理不善、出借资质等方面原因,未能按照约定工期施工,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且多次停工。答辩人虽多次应原告要求向其预支工程款,但工程停工情况一直无法得到解决,至今未完工。原告因自身原因无力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企图掩盖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进而规避其应承担的违约及赔偿责任。

最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中途停工或退场的,发包人将按照已完工程量总额的50%给予最终结算,且发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远超出合同约定比例,原告擅自退场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资金占用、工期、工程维修、工程续建等各项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对以上情况综合考虑,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9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安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建设施工合同》、《安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危险品库、综合仓库一、二、三补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危险品库、综合库一、综合库二、综合库三、车间一、车间二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及钢结构,合同总价款13720354元;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26日,竣工日期2020年3月26日,总工期180天;付款周期约定,经建设单位核实,按照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5%,决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不计息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有关工程质量的特殊标准或要求由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应当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者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监理单位的开工令于2019年9月20日开工建设,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21年元月4日,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办妥相关规划、审批、许可手续为由全部停工。后双方就案涉工程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截至开庭时未能办理有关规划、审批、许可等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开工令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并进行开工建设,违反法律规定;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能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案涉工程目前没有竣工,双方也未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分项验收,无法确定已完成工程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建设施工合同》、《安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危险品库、综合仓库一、二、三补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德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蓓

书记员何蓉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