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德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德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永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5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回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大院内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RLPW36Y(1-1)。
法定代表人:王晓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永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循环经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80811359K(1-1)。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坤,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永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贤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关于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应当以年息2%计算违约金(按照原判决计算至2021年5月7日的违约金为14644元,按照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为7607元,两种计算标准导致违约金相差7037元)。
事实与理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若“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2%计算,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该条款依照通常理解应为年息2%,即上诉人若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以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上诉人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永坤公司辩称:1.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仅仅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异议,显然对判决其他事项无异议;2.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金按照2%计算,但该约定并未明确2%的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日利率,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不明。上诉人主张应当理解为年息2%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违约责任不明的情况,被上诉人要求按照LPR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违约金适用标准也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永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0772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货款200772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被告德贤公司(甲方)因承建安徽思敬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危险品仓库、车间、办公楼及道路工程,向原告永坤公司(乙方)采购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一份《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其他事项。合同第五条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自供砼起,危险仓库一、二、三浇筑基础结束,付商砼款的70%,主体车间一、二浇筑结束,付商砼款的70%,办公楼及道路浇筑结束,付商砼款的70%,主体结束付商砼款10%,剩余所有的商砼款20%,十三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上述方式和期限支付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有权解除合同,及时告知合肥市混凝土行业协会”。
合同签订后,永坤公司依约向德贤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按月进行结算并形成月结算清单。2021年1月21日,双方对所供混凝土进行总的结算,并形成混凝土结算单,显示自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12月止,德贤公司共向永坤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价值2807724元,德贤公司仅支付货款80万元。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永坤公司与德贤公司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截至2020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主体已浇筑完毕,永坤公司供应德贤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为2807724元,按照合同约定,此时德贤公司应支付永坤公司货款金额为2246179.20元(即2807724元×80%),但德贤公司仅支付货款80万元,应付未付货款达1446179.20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永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终止,德贤公司应立即向永坤公司支付货款1446179.20元,剩余20%货款即561544.80元,应在工程主体浇筑结束之日起十三个月即2022年1月27日内付清;永坤公司向德贤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及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为永坤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德贤公司仍有权要求永坤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附随义务,德贤公司无权就此向永坤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请进行抗辩;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按2%计算,鉴于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现永坤公司主张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德贤公司对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合肥市永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永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46179.20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以1446179.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时止;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前支付原告合肥市永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1544.80元。如到期未支付,则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时止。本案受理费22862元,减半收取为114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31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德贤公司与永坤公司对签订《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双方存在实际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账后,德贤公司对仍差欠永坤公司2007724元货款均无异议,故德贤公司应当按约及时给付货款。结算单中明确工程主体浇筑是在2020年12月27日,德贤公司此时应当按约给付永坤公司供货2807724元的80%即2246179.20元,而德贤公司实际只给付的80万元,德贤公司现已对1446179.20元货款构成了逾期支付,另20%货款在2020年12月27日后13个月内付清。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计算,并未明确是按差欠货款2%比例给付违约金,亦未明确是按2%月利率还是2%年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此违约金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德贤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项 红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晓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