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4942号
原告:新疆永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赛力乡十四大队赛力新村1组0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兰(莎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安美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国际物流港家居装饰城3区二层2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邓淑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告新疆永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与被告新疆安美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华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美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及税点33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200元(以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支付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美华泰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亚喀艾日克3村、永安管委会4村大棚土方的运输工作,每个大棚的运输费为6000元,共计17座大棚,运输费为10万元,结算方式为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凭随车货物单按时结算,结清费用,同时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原告运费款。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又继续给16个大棚提供运输服务,共计33个大棚,工程结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运输费,尚欠33000元运输费以及税点未支付。
被告安美华泰公司辩称,亚喀艾日克、永安管委会这两个是我公司的项目,实际实施人是被告***和被告**。2021年竣工后,经结算,我公司还超付了20余万元,被告***、被告**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条,里面写明后期欠款由其本人承担,此案的运输费应由被告***、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运输合同》1张(复印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张(打印件)、**与***微信聊天记录录屏1张(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里合同照片2张(打印件)。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安美华泰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共计给被告安美华泰公司运输了33个大棚的土方,运输费共计198000元,合同约定,如需原告开税票,税额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安美华泰公司对10万元《运输合同》、对公章**认可,但认为公章管理不严,对微信聊天记录认为与其无关。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打印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张(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3张(打印件)、2021年12月2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打印件)。证明:1、2021年5月2日被告安美华泰华泰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运输费,并要求原告出具发票,税点系按照7%收取的,故被告安美华泰公司除应向原告出支付10万元运输费,还应支付7000元的税点,但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运输费,7000元的税点并未支付;2、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12日、2021年6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共计支付了50000元运输费;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2021年8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5000万元运输费;3、被告安美华泰公司尚欠原告23000元的运输费以及7000元的税点,原告通过莎车某汽车有限公司给被告开具了33000元的发票,因30000元的发票需要10%的税点,故原告一次性给被告开具了33000元的发票,开完发票后,发票已经交给被告安美华泰公司,但未支付该笔费用。
经质证,被告安美华泰公司认为电子回单是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但是根据***要求代付给原告的;对税点如何约定不清楚;对***和**的转账记录认为与其无关;对于33000万元发票认为其没有要求原告开发票,收到了33000万元的发票但没有使用。
3.2021年12月16日**与***的通话、2022年1月5日被告安美华泰公司副总与××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2份(光盘1***话笔录)。证明:2021年12月2日出具33000万的发票,已经交付给被告安美华泰公司。
经质证,被告安美华泰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其没有要求原告开具发票。
4.莎车县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查询的相关信息:发票代码6500212130,购方识别号91653125MA77NMWL7X,发票号码01301751,销方识别号91653125MA7ABDQT76;发票用途:2022年1月2日已申请抵扣。证明:案涉发票被告安美华泰公司已实际抵扣。
经质证,被告对莎车县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查询不认可,认为其公司未抵扣。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证据4系向职能部门调取,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综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被告安美华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复印件)、2.新疆安美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部的协议1份(原件)和劳务承包合同1份(原件)、3、我公司起诉***、**的民事二审判决书1份(打印件)。证明:从项目实施到结算,我公司已代***、**支付完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和**还欠我公司20余万元。我公司于2022年6月对**和***进行了起诉追偿。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我方无关,是被告安美华泰公司与被告***、被告**内部的事情。我公司只认可被告***、被告**是被告安美华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是以安美公司的名义履行的,不管被告安美华泰公司、被告***、被告**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安美华泰公司都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被告安美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在另案中已经提交并处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纳。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美华泰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安美华泰公司**,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亚喀艾日克3村、永安管委会4村大棚土方运输,每座大棚长度50米,每一座大棚金额6000元,共计17座大棚,运输费为10万元,备注:如有需要原告开税票、开税票税额由被告安美华泰公司承担。
202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联系,协商《运输合同》变更的问题,变更内容为:原告负责亚喀艾日克3村、永安管委会4村大棚土方运输,每座大棚长度50米,每一座大棚金额6000元,共计33座大棚,运输费为198000元,备注:如有需要原告开税票、开税票税额由被告承担。被告***回复:“好的”。
2021年5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问:“现在一共填了多少个棚”,原告回答:“33个棚,填的剩下7个多一点了”;被告**发送消息:“莎车县易地搬迁安置区2021年温室大棚(选址新建)建设项目(一)期、莎车县亚喀艾日克乡2021年温室大棚(选址新建)建设项目(一)期,各开5万,合同、清单、资质、营业执照”,原告问:“这是备注里面吗?7个点的税钱和工程款一块转过来,我们公司会计就会给你开票”。
2021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分两次支付共计10万元;2021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税率为1%,税额为495.05元的5万元发票两张。
2021年6月1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21年6月2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21年8月1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21年8月1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元。
2021年12月2日原告通过莎车某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安美华泰公司开具33000万的发票,税率为9%,税额为2724.77元;2022年1月2日被告安美华泰公司已申请抵扣。
另查明,1.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362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公告费560元;2.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3.8%;3.安美华泰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新3125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21年安美华泰公司与***协商,由***对安美华泰公司承揽的莎车县亚喀艾日克乡2021年温室大棚(选址新建)一期建设项目、新疆护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碳纳米管项目公用工程项目、叶城县活畜交易检验检疫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莎车县葡萄种植资源圃建设项目、莎车县易地搬迁安置区2021年温室大棚(选址新建)一期建设项目-**4村等五个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12月1日,***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双方确认***尚欠安美华泰公司202,724元,上述欠款***于2022年5月1日前偿还,如因***原因产生纠纷,由***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2)新31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欠款由谁支付。被告***借用被告安美华泰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运输合同》由被告***接手履行,原告永正公司亦继续按合同约定提供土方运输。原告对33个大棚进行了土方运输,共计产生运输款198000元,被告安美华泰公司、***、**累计向原告公司支付175000元。
被告安美华泰公司在庭审中先是陈述其公司对于公章管理不严,不知情签订《运输合同》,而后承认其公司只签订了10万元的《运输合同》,且已支付,原告公司开具了发票,该10万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由此可知被告**在10万元《运输合同》上签字代表安美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由安美华泰公司承受;被告安美华泰公司辩称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安美华泰公司辩称,其与***仅是挂靠关系,已超付20多万,该辩称意见与(2022)新3125民初4463号查明情况相符。虽然原告、***之间未用书面合同的形式确认双方的运输关系,但双方对工程中土石方运输及运费的相关问题已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达成合意,原告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土石方运输项目,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验收使用,但合同相对方未支付相应的运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税款,2021年5月1日微信聊天,原告与被告**商量关于“7个点的税钱”,实际原告公司出具的10万元的发票,税率均为1%,税额为495.05元,根据《运输合同》约定,如有需要原告开税票、开税票税额由被告安美华泰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出具的3.3万元发票的构成,原告陈述称为23000元的运输费和7000元的税款及3万元的发票10%的税款、原告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开具的发票税率为9%,税额为2724.77元,被告安美华泰公司称其公司不清楚税款,没有要求原告公司开具发票,莎车县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查询确实为被告安美华泰公司申请抵扣。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公司的税款为3714.87(495.05+495.05+2724.77)元。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暂计1200元,以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支付止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安美华泰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被告安美华泰公司申请抵扣的时间为2022年1月2日,本院确定以23000为基数,从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9月19日,按照年利率3.7%计算,为612.25元由被告***承担;以3714.87元为基数,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9月19日,按照年利率3.7%计算,为98.89元由被告安美华泰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如被告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了财产保全,在(2022)新3125民初4942号民事裁定书中虽已列明申请费由原告负担,但该费用及公告费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永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2.25元(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后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永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362元、公告费560元。
三、被告新疆安美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永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税款3714.87元及利息98.89元(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后利息以3714.8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新疆永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永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44元,被告***负担390.56元,被告新疆安美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