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俄罗斯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安美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国际物流港家居装饰城3区二层2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邓淑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新疆红***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安美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安美华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与安美华泰公司协商由***对安美华泰公司承揽的五个项目进行施工,双方是挂靠关系还是违法转包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清。二、***签名的欠条所欠金额是什么款项,在哪个项目工程所欠,安美华泰公司为***在哪个工地多支付的什么钱均未查明。一审开庭时承办法官要求安美华泰公司陈述欠款的具体明细,也要求安美华泰公司补充证据,该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未能提供欠款明细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凭欠条判决***承担超付工程款20,274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安美华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案涉《欠条》系安美华泰公司与***的结算凭证,无论本案中双方具体是何关系,均不影响该《欠条》的效力,也不影响***对案涉五个项目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更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在已经清楚写明案涉项目、案涉金额的《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更何况该《欠条》事关***自身的权利义务。另外,一审法院经法庭调查、审理,已查明《欠条》所涉款项系安美华泰公司超付***的工程款项。三、2022年12月,因***施工存在多处缺陷,导致安美华泰公司为案涉项目又多次垫付各类款项,望***能够依据其出具的《欠条》所载及时履行案涉项目的收尾工作及义务,以免安美华泰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另案行使追偿权。
**未参加询问也未提交意见。
安美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安美华泰公司返还欠款202,724元;2.判令***、**向安美华泰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8,000元;3.判令***、**向安美华泰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62元,(以上合计:221,386元);4.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安美华泰公司当庭表示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安美华泰公司与***协商,由***对安美华泰公司承揽的莎车县亚喀艾日克乡2021年温室大棚(选址新建)一期建设项目、新疆护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碳纳米管项目公用工程项目、叶城县活畜交易检验检疫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莎车县葡萄种植资源圃建设项目、莎车县易地搬迁安置区2021年温室大棚(选址新建)一期建设项目-**4村等五个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12月1日,***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双方确认***尚欠安美华泰公司202,724元,上述欠款***于2022年5月1日前偿还,如因***原因产生纠纷,由***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欠条》所涉款项是何性质。案涉五个项目由***实际施工,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至安美华泰公司账户,工程购买材料劳务费等支出均由安美华泰公司对外支付。安美华泰公司提供《欠条》证明其为***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等超出工程款项202,724元,***对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合同签名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且***并未对该欠条进行撤销,该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辩称该《欠条》款项系双方约定的2%的管理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安美华泰公司与***均认可安美华泰公司负责了材料及人工费的支付,从事了一定管理事宜,对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欠条》所涉款项系安美华泰公司超付***工程款项,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给付方式,***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超付工程款,***未按约定偿还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安美华泰公司主张***支付超付工程款项202,7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安美华泰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18,000元,系双方欠条约定,安美华泰公司提交的交费记录及委托代理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费用的产生,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安美华泰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及案件申请费,未实际产生,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双方之间应当为一般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至安美华泰公司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美华泰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202,724元及律师费18,000元,合计220,724元。二、被告**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安美华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与安美华泰公司签订的莎车县亚喀艾日克乡2021年温室大棚(选址新疆)建设项目一期《公司内部协议》、保障农民工工资无拖欠责任书、项目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建筑工地安全防范目标责任书、维稳责任书;莎车县易地搬迁安置区2021年温室大棚(选址新建)建设项目(一期)-**4村《公司内部协议》、保障农民工工资无拖欠责任书、项目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建筑工地安全防范目标责任书、维稳责任书;叶城县活畜交易检验检疫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保障农民工工资无拖欠责任书、项目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建筑工地安全防范目标责任书、维稳责任书;新疆护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碳纳米管项目公用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保障农民工工资无拖欠责任书、项目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建筑工地安全防范目标责任书、维稳责任书。证明:安美华泰公司将案涉五工程交***施工,双方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包施工、包工期、包工包费用,由安美华泰公司按照公司安全管理办法及工程施工周报管理制度等对案涉工程安全及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双方执行拨付工程款申报审批制度等,安美华泰公司严格参与案涉工程财务管理、工程进度及施工质量等管理并据此结算。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均为原件,***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一组证据:案涉工程项目台账五份;案涉工程付款申请单、银行打款回单、***及**提交的发票等共计370份。证明:1.截止至2021年12月1日,经安美华泰公司和***、**共同对账确认,安美华泰公司超付***莎车县葡萄种植资源圃建设项目工程款13,395.42元、莎车县易地搬迁安置区2021年温室大棚(选址新建)一期建设项目-**4村项目工程款65,234.25元、莎车县亚喀艾日克乡2021年温室大棚(选址新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62,869.71元、新疆护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碳纳米管项目公用工程项目工程款44,357.34元、叶城县活畜交易检验检疫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16,866.73元,上述超付金额合计202,723.45元,四舍五入即形成了结算文书中所记载的202,724元,遂由***、**向安美华泰公司出具了《欠条》;2.《欠条》所涉款项系经安美华泰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管理至工程施工结束后,由***与安美华泰公司共同对账确认的超付款项。经质证,***对莎车县亚喀艾日克乡2021年温室大棚(选址新建)一期建设项目项目中商砼37,000元、132,000元不认可;莎车县易地搬迁安置区2021年温室大棚(选址新建)一期建设项目-**4村项目付给三鼎商贸150,000元不认可;不应当以12.9%作为整体扣税依据(其中增值税及附加税9.9%、行业税负率3%),应根据安美华泰公司实际开票及***向安美华泰公司提供发票情况核实应缴税款,税负率3%不得作为扣税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计算合计为202,723.45元,与《欠条》中载明的202,724元基本一致,***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安美华泰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向安美华泰公司支付欠款202,724元及律师费18,000元;二、**是否应当对***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条所称的清算,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进行的清算。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对其签名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欠条》中明确载明:“本人***在新疆安美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莎车县亚喀艾日克乡2021年温室大棚(选址新建)建设项目(一)期……等5个项目全部施工完成……所在项目均已和安美华泰公司核算清楚,现本人***欠安美华泰公司共计202,724元,本人与公司协商在2022年5月1日前将欠公司的款全部还清……如因我本人***的原因产生一切纠纷、诉讼、我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一些费用。”由此可见,《欠条》系安美华泰公司和***清算后形成的结果,故无论双方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都应当根据该《欠条》履行约定的义务,向安美华泰公司支付欠款202,724元。又因安美华泰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8,000元,故***依约还应当向安美华泰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未查明《欠条》的形成明细,安美华泰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如上文对法理的分析,首先,虽然安美华泰公司对本案案由的陈述前后不一,但如何认定本案案由系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并非以当事人的认识为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如何并不影响《欠条》系清算结果的认定。其次,安美华泰公司一审时确实未提供《欠条》明细,对《欠条》形成的过程表述不清晰,但本次审理中,安美华泰公司提供了370份单据作为《欠条》的清算明细,并详细说明了202,724元的计算过程。退一步讲,即便《欠条》未附明细依据,也不影响其真实性,更不影响其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再次,***并未提供证据否定《欠条》的证据效力,或者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欠条》行使撤销权。因此,本院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各方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安美华泰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022年5月1日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仅对***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主文部分对**承担责任的方式表述有误,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超
审 判 员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胥 英
书 记 员 ***热提古米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