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亿沣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6653号
原告:徐州亿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户部山商贸城B1-4#-101、2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举,江苏周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迪,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江苏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珠江东路11号办公大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秦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刚,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徐州亿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沣公司)与被告江苏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举、柳迪,被告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931769.2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8月1日起,以尚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原告真实全面的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经结算及对账,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累计货款4731769.2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800000元,现仍下欠货款1931769.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发包方拖欠工程款项及经济紧张为由久拖拒付,导致原告承担巨额利息及违约损失,无奈之下,原告方于7月23号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催告函,被告方于7月24日签收,但对此被告没有做出任何实质的意思表示。
被告佑峰公司辩称,1、原告所陈述所欠付货款本金数额待原告举出相关证据后予以确认;2、被告不应当支付相关利息;3、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保证摊铺的质量,但在验收前原告方的摊铺就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虽然原告方进行了相应的补救,但因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红色沥青扣除被告81元每吨,蓝色沥青扣除被告341元每吨,两项合计共扣除被告工程款351510.34元,被告要求在应付款项中予以减少。4、在上一次法庭进行调解后,2021年8月31日业主方又将原告方所摊铺的路面相关视频发送至被告,该摊铺路面又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现业主方已委托相关的造价咨询公司对于该质量问题所应当扣除的款项进行相应的审计,现审计正在进行中,因该审计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被告请求法庭暂时中止本案审理,是否允许由法庭予以酌定。其他意见被告将在举证、质证阶段予以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供货方),被告作为甲方(购货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沛县敬安镇道路综合整治工程,承包内容:路面铣刨、路面清扫、三层油料、底层石子、沥青主材、沥青摊铺、13%增值税专用发票、行车道热熔线。AC-25,数量1100吨,单价为420元/吨,金额为462000元;AC-13(改性+玄武岩),数量2500吨,单价为655元/吨,金额1637500元;AC-10C,数量2000吨,单价为850元/吨,金额为1700000元,合计3799500元,以实收单据吨数为准。质量等级:合格。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现场要求规范施工,确保摊铺质量,摊铺厚度由甲方现场控制。因乙方原因未按照甲方现场要求施工,造成质量不符合甲方标准的,乙方必须立即处理,损失自负。基层质量由甲方负责,因基层等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沥青面层损害,与乙方无关。结算:机械设备进场前,甲方支付所报沥青砼计划款项的20%,沥青砼施工结束甲方支付给乙方已摊铺货款的70%,工程结束后(以最后一天摊铺日为准)四个月内付清全款。乙方必须按合同条约和规范进行摊铺,保证质量。如果发现由于乙方原因没有按照甲方要求施工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自行负责,费用自理,并在双方协定的期限内完成。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作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202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亿沣公司SBS-13+玄武岩2682吨,AC-252331.8吨,AC-10(红)1128.34吨,AC-10(蓝)762.8吨,AC-1383.12吨。
2020年5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微信“秦总,现在价格有点上调,给你报下最新价格:AC-13440元/吨,AC-20420元/吨,彩色沥青-131380元/吨,以上价格含票含运含铺。”5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微信“普通沥青加玄武岩13料640元/吨含票含运含铺”,5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别比人家的贵了”。
2020年5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张冲发微信,即超出约定画线工程量计算明细,合计52215元。被告方回复“问问画线的能不能把彩虹线增加亮度”。
2020年7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因人行道AC-10彩色沥青存在脱落、开裂现象,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要求请设计部门出具整改方案,由施工单位落实整改,后原告作了修复。
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在规格型号中分别标明AC25、SBS-13+玄武岩、AC-10(红)、AC-13,票据上的金额合计为2904093元,被告已支付2800000元。
2021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被告于2021年7月24日签收,律师函内容为“亿沣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与贵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后真实全面的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经结算,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累计货款4731769.2元,现已收款2800000元,现仍下欠货款1931769.2元,经多次对账后催要,贵司以发包方拖欠及经济紧张久拖拒付,导致亿沣贵司承担巨额利息及违约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司催告如下:请贵司接函后在5个工作日内与亿沣公司联系付款事宜或将下欠款项支付至亿沣公司银行账户。否则,将会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一、下欠货款本金;二、下欠货款自贵司接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银行贷款利息;三、相关诉讼费等。”
2021年8月,原告铺设的部分道路的沥青存在开裂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摊铺的沥青存在开胶、开裂现象,并提供视频、设计变更明细单、设计院出具的处理方案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沥青开裂系因沥青质量存在问题,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抗辩因质量问题,敬安镇人民政府扣除被告红色沥青、蓝色沥青相关费用,该费用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沥青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敬安镇人民政府已扣除其款项,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对红色沥青的价格已约定,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已开具的发票,被告对于红色沥青的货款已支付完毕;对于增加的道路划线,原告工作人员已将明细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张冲,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17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机械设备进场前,甲方支付所报沥青砼计划款项的20%,沥青砼施工结束甲方支付给乙方已摊铺货款的70%,工程结束后(以最后一天摊铺日为准)四个月内付清全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8月1日起,以19317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调整为从2021年8月1日起,以193176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亿沣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931769.2元及利息损失(从2021年8月1日起,以193176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亿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6元,由被告江苏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 茹
人民陪审员  王**梅
人民陪审员  闫美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春秋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