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7898号 原告: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办宏图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中州路华润电力公司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潘新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工程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置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大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4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8-8-22)3800(被告应当支付之日【发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即2016-8-22】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律师代理费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湖星光时代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2014年9月,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该项目监理委托合同,并进行了资料交接。201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书》,正式解除监理服务合同,并约定监理服务费用为19万元,被告已支付15万元,剩余4万元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被告博大置业公司辩称,一、因为原告未按照约定,未配合办理验收竣工手续;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三、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四、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与被告无关,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武汉工程公司(作为受托人)与被告博大置业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南湖星光时代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南湖星光时代项目建设监理工程。2014年11月,原告武汉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博大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又先后签订了《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书(一)》和《合同终止协议书(二)》,主要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委托合同和监理合同;委托合同和监理合同于2014年9月3日终止;监理服务费19万元,本协议签订、且乙方向甲方或指定第三人移交本工程的全部资料、并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毕本工程监理单位备案变更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仅限地下室工程部分),且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万元,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交相应合法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 2014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相关资料,并退出了南湖星光时代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服务费15万元。2016年8月9日,南湖星光时代项目已经洪山区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因该项目的原管理人员相继离职,其后原告一直没有能够与被告取得直接联系,未向被告提交相应合法发票,被告也未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4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武汉工程公司提交的《合同》、《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书(一)》、关于资料移交的说明、南湖星光时代资料移交清单、竣工验收备案网上查询信息、工作联系函、签收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被告博大置业公司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工程公司与被告博大置业公司先后签订《南湖星光时代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书(一)》和《合同终止协议书(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交相应合法发票,然后被告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4万元,现因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交相应合法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