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102民初5080号.
原告: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西湖区将军路街办宏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48102P。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南冲北巷**新恒基花园**负1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79873。
法定代表人:陈国财,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武汉工程监理公司与被告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武汉工程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共计人民币710000元,并以7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武汉工程监理公司与被告新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于2014年4月向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登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贵州省××***的建设工程东城国际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工程规模共计1998333.39平方米;监理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监理酬金为2150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正本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对正本合同部分事项进行补充。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按合同工期每年向原告支付监理费贰拾五万元整。第一次支付的时间及金额为:自监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五万元,半年后支付壹拾万元,年底再支付壹拾万元,以此类推;补充协议与正本合同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监理服务,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监理事项从无异议。双方约定的监理服务工期届满后,因被告原因,本工程未按时完工,双方继续履行监理服务合同至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截至2018年4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监理服务费共计1150000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440000元,尚欠71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差欠的监理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申请放弃向新恒基公司主张支付2017年1月1日以后的监理服务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监理费共计人民币394000元,并以39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因涉案工程项目为“罗甸县***东城国际项目”,涉及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移交、停工等调查以及相关住建、质监部门证据调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