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3民初4842号 原告: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办宏图路33号金银潭现代企业城B1栋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48102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3357866X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300元(63000元*10%);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武汉中央商务区项目建设,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2013年5月29日、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系列工程监理合同,监理服务费合同总额为260000元。2021年8月10日,原告就上述合同拖欠费用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被告收函后要求原告移交全部监理资料,并开具2014年5月27日《宗地17北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费63000元的发票后才能付款。2022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原告完成被告方上述要求。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63000元监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支付监理费63000元无异议。2、原告无权主张赔偿金6300元,被告承担损失应为152.16元。监理合同4.2条约定,业主的赔偿责任为监理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0%。合同约定的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未支付监理费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因未支付的监理费债权还在,原告将监理费视为直接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除非原告放弃主张该监理费用,则被告按放弃的监理费赔偿原告损失。双方于2022年4月8日签署了结算协议,确定了应支付的结算尾款,而监理合同附件C约定了付款的发票条件及时间,其中2.5条约定结算完成15个工作日内业主付清余款,2.6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开票发票,余款6.3万元的发票,我方于2022年4月13日收到,此时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自2022年4月13日起算15个工作日的付款期,我方应支付时间为2022年5月7日。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自应付款日2022年5月7日起算至起诉日2022年12月28日,逾期支付利息按LPR计,利息为1521.6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赔偿责任为该利息损失的10%即152.16元。3、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2发生在结算协议签署前的2021年,即在本案费用未结算前,被告应付的剩余费用是无法确定的,原告不可能对将来双方结算事宜进行预知催款,这完全没有任何逻辑和常理。***在多个监理合同,律师函所载的费用根本没有涉及到本案的费用,明确说明3000元的费用为其他合同催款而服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宗地17北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违反监理合同的规定并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向原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0%,双方累计赔偿限额为监理服务费总额的30%。合同附件C约定了监理服务费用的支付,总价包干为260000元,基坑支护工程完工需支付监理费用至75%,监理资料完整合格移交再支付监理费用的15%,基坑回填完成后支付监理费用的5%,竣工结算完成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被告每次支付监理费用前,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款项。2022年4月8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为258000元,未付尾款为63000元。202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3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查明,原告与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10日就向被告发送催收工程款《律师函》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随后该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依据为原、被告2010年、2013年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催收监理费用金额为38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宗地17北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余款63000元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违约赔偿金的数额及法律服务费3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监理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余款63000元对应剩余25%费用,支付节点为原告将监理资料完整合格移交原告、基坑回填完成、竣工结算完成15个工作日内并开具对应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4月28日前完成余款63000元的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直接以余款的10%主张超过了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本院调整为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根据该《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相应《律师函》的内容和发生时间,与本案监理合同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63000元; 二、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的标准,自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原告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2元(已付),由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馨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