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7869号
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79号文昌苑综合楼A栋9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T7TW3Y。
法定代表人:黄林林。
委托代理人:魏李霞,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860832。
委托代理人:刘志鹏,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81517。
被告:贵州众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M区1栋3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47065487C。
法定代表人:孟林。
委托代理人:周晟,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610859709。
委托代理人:陈祠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公司诉被告众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李霞、刘志鹏,被告众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晟、陈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41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培训费用15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引进人才服务协议》,合同编号:GK20170714,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三名二级建造师给原告办理施工资质注册使用,原告支付被告合同价款41000元;如果被告推荐的人员注册不成功或持证人员违约中途不愿注册的,乙方应将所有费用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原告;合同期间原告为被告推荐的人才提供职业资格考试报考提供支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的人才必须能缴纳贵阳社保,人才配合企业B证考试。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但被告推荐的三名人才一人社保无法转入原告公司,两人不配合参加培训以及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导致原告的施工资质无法注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给被告推荐的人才提供培训并垫付了培训费,被告至今仍未将垫付的培训费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杰公司辩称:原告退还合同价款41000元的诉请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引进人才服务协议》的内容,被告已全部履行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推荐的人才杜伟、何沙、赵春绍均以成功注册到原告公司;根据贵阳市南明区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查询情况得知,何沙的社保关系已经转入原告***工公司,杜伟的社保关系未能转入原告公司原告知晓,当时被告承诺以另一名人才孙永替换杜伟,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书面通知原告更换人员需补缴3000元费用,后原告方考虑到杜伟是已经获得“B证”证书的人员,承诺社保问题由原告公司自行解决,因此针对杜伟社保关系未能成功转入原告公司,责任不在被告。赵春绍的社保关系已成功转入原告公司,由于现在无法联系到赵春绍本人,因此南明区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赞不能向原告提供书面查询情况。关于三人的“B证”情况:根据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查询情况,杜伟已参加考试且通过了“B证”资格,何沙也参加了“B证”考试但未通过,根据《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人才只是配合企业“B证”考试,并未约定必须一次考过。赵春绍未参加“B证”考试,但被告方在考试前已经通知过赵春绍本人去参加考试,赵春绍本人未参加考试责任不在于被告。故被告已履行关于协议约定配合企业参加考试的义务,不存在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7月25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众杰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引进人才服务协议》,7月14日的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所推荐的建造师为公司的技术顾问,聘用期限为1年,即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乙方推荐二级建造师(以下简称人才)给甲方注册,乙方保证所提交证件真实性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甲方委托乙方在贵州省范围内协调推荐注册二级建造师(专业:建筑+市政工程2人,每人14000元),注册二级建造师(专业:市政一人,每人13000元),注册二级建造师3人费用共计41000元/年,待甲方先支付乙方人才聘用费定金20500元/年后,乙方才将人才职业资格证书原件、身份证扫描件、毕业证、扫描件提供给甲方,甲方于2017年8月13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才聘用费尾款20600元;如果乙方推荐的人员证书注册不成功或持证人员违约中途不愿注册的,乙方应将所有费用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甲方,甲方5日内退还乙方所有证件,但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证书未正常注册或中途违约,甲方应承担相应损失;协议期间甲方有维护一方推荐的人才注册证书继续有效的义务,乙方推荐的人才注册证书管理维护费用(包括注册费、继续教育费、延续注册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期间甲方应为乙方推荐的人才提供建设厅相关职业资格考试报考提供支持,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提供的人才必须能交纳贵阳社保,人才配合企业B证考试。协议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7月25日的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所推荐的建造师为公司的技术顾问,聘用期限为1年,即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乙方推荐二级建造师(以下简称人才)给甲方注册,乙方保证所提交证件真实性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甲方委托乙方在贵州省范围内协调推荐注册二级建造师(专业:市政2人,每人13000元),注册二级建造师2人费用共计26000元/年,待甲方先支付乙方人才聘用费定金13000元/年后,乙方才将人才职业资格证书原件、身份证扫描件、毕业证、扫描件提供给甲方,甲方于2017年8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才聘用费尾款13000元等,其余内容与7月14日协议内容一致。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8月4日、9月11日分别向被告汇款33500元,共计67000元,被告向原告推荐何沙、杨艳妃、李扬、杜伟、赵春绍五人,均有二级建造师资格。因杜伟的社保不能转入原告公司、何沙未参加培训未取得B证、赵春绍未参加考试培训未取得B证,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同前。审理中原告称发生争议的系2017年7月14日的合同,其提交协议、付款凭据、收款收据、培训费票据(培训费4680元,每人780元,原告称被告应承担两人费用1560元)作为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培训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其并提交、何沙、赵春绍伟资格证注册情况等证据,证明三人均已注册到原告公司,杜伟已取得B证的,何沙参加了考试,已通知赵春绍参加考试,双方就杜伟的社保问题进行过交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众杰公司签订的两份《引进人才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发生争议的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推荐二级建造师三人,报酬为410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协议约定“乙方提供的人才必须缴纳贵阳社保,人才配合企业B证考试”,现被告推荐的杜伟无法缴纳贵阳社保,赵春绍未参加B证考试,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因推荐该两人的取得报酬,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推荐的何沙已参加考试但未取得B证资格,原告称何沙未参加培训,但协议只约定人才配合企业B证考试,参加培训并非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退还推荐何沙的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合同期间甲方应为乙方推荐的人才提供建设厅相关职业资格考试报考提供支持,费用由乙方负担”,并未约定培训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培训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众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27000元合同价款给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元,贵州众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 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