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 陕01民终15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村XX街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怀,女,1962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村XX街XX号。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XX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楼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街XX号XX大厦XX座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楼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 陕0103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个月工资共计20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付基础以下工人工资14280元,代付做楼顶保温层工人工资2762元,代付王保成拉黄土费用12车共计360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施工中所购买机械的报销发票15367元;5、一审诉讼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起诉的是劳务纠纷,而一审认定为合同纠纷。部队领导高琪证明***夫妇从开工到结束一直在工地干活。华业公司向部队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第一项就写明建筑工程***。李稳山证明***不但领工而且还是实际施工人。华业公司向部队提交的***2009年9月到2010年5月的借款表中每项都是施工借款,说明***领工。就算***是施工工人,市场价每天200元,每月也有6000元。关于请求3、4项,之前诉讼中***提出了,法院只是对主体工程做了认定。认定主体工程前期是***承包,后期是领工而且是实际施工人,但并未结算。2009年9月4日华业公司***确实和***签订承包合同,***带领工人干了一个月,从基础以下1.5米盖到基础以上,工人工资14280元。***称让***每月5000元领工,活干完他购买机械。这些机械都是***购买的,***应报销。***XX队XX楼盖好。部队付清了华业公司工程款,华业公司应当付清***工资和工人工资。
***、华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这些年一直在告华业公司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已经多次在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的诉讼是恶意的,已经影响***的生活。
***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方支付其领工工资4个月,每月5000元,共计20000元;2、被告方支付其领工时代付基础以下工人工资14280元,代付做楼顶保温层工人工资2762元,代付王保成拉黄土3600元;3、被告方支付其买机器报销发票15367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上述共计56009元,但在工程施工中,***曾借被告方10800元,故要求被告方支付45209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华业公司在承包68054部队装备车库建设工程期间,将装备车库主体工程、室内外粉刷、暖气、水电安装等工程承包给***。2009年9月***与华业公司签订车库主体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26日,***与华业公司代表***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二层室内乳胶漆粉刷,并负责采暖安装后的修补;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14元,面积为720平方米,总计10080元。同日,双方另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室外防水涂料粉刷;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8元,面积513平方米,总计9234元。2010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暖气安装;包工;价款1600元。2010年5月24日,双方就上述三份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就工期、质量进行了约定。在此期间双方就***承包水电安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水电安装价款为6000元。上述室内粉刷、室外粉刷、暖气安装、水电安装合同达成后,***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之后双方发生了多起诉讼事项。另查明:针对***的诉请一,要求被告方支付其领工工资4个月,每月5000元,共计20000元;从***举证的证一至证十止,均未有被告方认可2009年由***进行领工及同意支付其每月5000元工资的证据,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亦无证据足以证明该20000元客观发生;***证明中,李稳山的证言,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不能显示其为领工人;在本案的审理中,两被告对该事实均不予认可。针对***的诉请三,庭审中,***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机械被被告方拿走十几年,无法拿回原物,只能要折价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购买机械的费用扣除2000元后为13367元。但在(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案件中,***已经要求由华业公司支付其买机械所花费的15000元,但该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要求华业公司支付其它款项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最终判决的第四项驳回了***的该项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曾于2017年起诉该项诉请至碑林区人民法院,后法院以(2017)陕0103民初字9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其起诉(***在该案中要求:***及华业公司支付其购买施工机械报销发票13367元),该9801号裁定书已经生效,本次***属再次起诉。针对***的诉请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领工时代付基础以下工人工资14280元,代付做楼顶保温层工人工资2762元,代付王保成拉黄土3600元;在上述(2015)西民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案件中已经处理过(该判决书第七页:另外15000元支付了工人工资,……因地基需要回填素土,***让王保成给工地拉12车黄土,每车300元,但这300元至今未给……),本次***属再次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的诉请二、诉请三,已有生效裁定及判决进行了处理,***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法不予受理该两项诉讼请求。关于***的诉请一,要求被告方支付其领工工资4个月,每月5000元,共计20000元一节,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方欠其工资20000元的事实,***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领工工资4个月,每月5000元,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已经预交,由***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业公司将其公司承包工程的装备车库主体工程、室内外粉刷、暖气、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2009年9月与***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3月26日,与***签订由***承包二层室内乳胶漆粉刷等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和由***承包室外防水涂料粉刷等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2010年4月14日,与***又签订由***承包暖气安装等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要求***、华业公司支付其2009年领工工资4个月,每月5000元,共计2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处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由被上诉人支付其代付基础以下工人工资14280元,代付做楼顶保温层工人工资2762元,代付王保成拉黄土费用12车共计3600元,以及支付其在施工中所购买机械的报销发票15367元问题,***曾在本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案件中主张过,该案生效判决已经对其该主张作出判决,***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判处亦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已预交),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守  鸣
审 判 员  杨  晓  昱
审  判  员    张      楠
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孙  静  文
            书 记 员   崔  诚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