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7437号
原告:陕西省华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卜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陕西省交通医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杜建革,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运通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省。
法定代表人:白江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省华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与被告陕西省交通医院(以下简称交通医院)、西安市运通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江、李**,被告交通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郭文婕,被告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通医院向原告偿还停车场管理系统投标保证金3000元及利息2772元(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被告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交通医院向原告支付停车场管理系统器材费5000元及利息4604.6元(5张蓝牙卡1000元,20张卡4000元,利息均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参加交通医院停车场管理系统投标并中标,原告向交通医院保卫科科长王保康交纳了3000元保证金,收据印章为“西安市运通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之后,被告未退还保证金,且尚欠5000元器材费及4000元停车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停车场相关人员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医院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收据上所加盖的是运通公司的公章。经查询财务记录,其单位并未收到到原告支付停车场管理系统投标保证金。运通公司系合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公司是否收取原告保证金以及是否退还保证金均与其单位无关。关于蓝牙卡费用,由于双方未对支付款项的期限进行约定,故其单位没有逾期支付蓝牙卡货款,也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其单位并非原告主张返还的投标保证金所涉及项目的招标人,且其单位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停车场管理系统投标保证金,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交交通医院停车场管理系统招标文件、保证金收据、交通医院停车场管理系统招标文件、收条两张、蓝牙卡图片、交通医院停车场管理系统招标报价单,被告交通医院提交运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收据》、《陕西省交通医院住院楼停车场管理系统安装改造工程合同书》、结算凭证两份、停车场用蓝牙卡购买页面截图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交通医院出具《陕西省交通医院停车场管理系统招标文书》,对“陕西省交通医院停车场管理系统”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为:设备的供应、运输、安装、调试、使用培训等。2014年7月25日,原告交纳3000元保证金,被告运通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款收据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29日,交通医院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 载明:“经陕西省XX小组评审,你公司在停车场管理系统招标中以综合评价92.6分名列第一,系统报价69878元中标。”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交通医院签订《陕西省交通医院住院楼停车场管理系统安装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交通医院住院楼停车场管理系统安装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停车场管理系统安装改造、停车场旧道闸拆除、安装,工程造价68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的一周左右完成施工。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交通医院将合同款结算完毕。
另查明,运通公司为交通医院的下属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省XX楼XX层XX室。原告为交通医院购买一批停车场蓝牙卡。2014年12月2日,交通医院保安队队长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华业蓝牙卡五张,旧说明书一本。”2015年6月10日,原告为交通医院出具收据,收款事由备注“停车场用蓝牙卡,45×50个=2250元。”2015年11月9日,李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蓝牙卡二十个(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交通医院对其住院楼停车场管理系统安装改造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根据交通医院发布的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双方形成招标投标关系。原告与交通医院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陕西省交通医院住院楼停车场管理系统安装改造工程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运通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收取原告3000元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运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收取原告该款的性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判断认定运通公司所收取的3000元系原告就交通医院住院楼停车场管理系统安装改造工程所交纳的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与交通医院在2014年9月15日签订《陕西省交通医院住院楼停车场管理系统安装改造工程合同书》,交通医院的子公司运通公司应当于2014年9月20日退还原告交纳的3000元保证金,但该公司一直未退还,故运通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该保证金,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运通公司虽为交通医院的子公司,但系独立法人单位,原告主张交通医院退还该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场器材费即蓝牙卡费用,根据交通医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以每张4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尚有20张蓝牙卡未付款,故被告交通医院应当支付原告停车场蓝牙卡费用900元(20×45元)。原告主张蓝牙卡的价格为每张2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未有约定,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4月20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运通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省华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二、被告陕西省交通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华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车场蓝牙卡费用9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以9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省华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陕西省交通医院承担300元,被告西安市运通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分别支付原告300元和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红 玉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温 彤
书 记 员 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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