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3999号
原告:陕西省华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卜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江,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省交通医院,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杜建革,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华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实业公司)与被告陕西省交通医院(以下简称:交通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华业实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卜小江,被告交通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业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视监控安防系统维护费11400元(2020年1-6月)、违约金1710元及继续履行合同;2、单方撕毁合同补偿费1900*36=68400元(三年的维护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月签订了一份长期《交通医院电视监控安全技术防范维保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维护保养费1900元(不含材料费),每半年支付一次(附件:交通医院电视监控安全技术防范维保合同)。2020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费用时,被告口头称合同已经终止,并且已同其他单位签订了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合同的书面文件,被告态度十分恶劣,拒绝出具。原告多次同被告相关人员沟通,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能结算,被告单方面毁约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补偿责任。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医院辩称,双方签订的维保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未再续签,原告亦未在合同期满后向被告提供任何服务,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华业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维护记录(日志),维护人员2020年1-6月给交通医院的维护日志;2、华敏江(离职维护人员)通话联系记录;3、华敏江的话;4、王宝康的话及维保合同复印件;5、李治海(交通医院保安队长)的话、李**(维护人言)工作日志记载复印件;6、印章使用登记表、交通医院电视监控安全技术防范维保合同(续)复印件;7、法人变更材料复印件;8、杜建革(交通医院院长)的话。被告交通医院提交的证据:1、交通医院电视监控安全技术防范维保合同(续);2、付款凭证;3、陕西省交通医院安防设施维保服务合同;4、费用报销单及业务回单。以上证据能够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原告华业实业公司(乙方)与被告交通医院(甲方)签订《交通医院电视监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华业实业公司对被告交通医院电视监控系统承担维修保养工作,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并约定维修保养费用为每月1900元。维修保养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末甲方支付维修保养费的50%。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交通医院电视监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维保合同(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维修保养费用为每月1900元。维修保养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末甲方支付维修保养费的50%。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及双方代表签字。
另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通医院按约定向原告华业实业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2016年8月12日,被告交通医院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422700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交通医院通过支票转账维保费11400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交通医院通过西安银行账户转账11400元、2018年1月16日,被告交通医院通过西安银行账户转账11462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交通医院通过西安银行账户转账11400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交通医院通过西安银行账户转账12030元、2019年8月5日,被告交通医院通过西安银行账户转账11400元、2020年1月3日,被告交通医院通过西安银行账户转账121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2010年签订《交通医院电视监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维保合同》后,2016年再次签订《交通医院电视监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维保合同(续)》,合同明确约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称2016年双方所签订合同系被告欺诈行为,但不能提供证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故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华业实业公司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依然按照合同履行维修保养服务,其提供的维护日志仅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华业实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判令被告交通医院支付电视监控安防系统维护费及违约金1710元及付合同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省华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陕西省华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彧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梦圆
书 记 员 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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