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怀,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华业公司承包的的装备车库工程后转包给***。2009年9月4日,***和***在华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李战怀和***于2009年9月6日,带领工人开始施工。一个月从基础以下1.5米深再下挖30公分干到基础以上。工人工资14280元,其中不包括***工资。(二)2009年10月6日,***撕毁合同。2009年10月7日***开始领工,华业公司***将***聘为“工长、安全员”。***负责工程质量、聘请工人干活、给工人发工资以及亲自干活。大部分工人的钱已结清,但做楼顶保温层工人工资2762元、拉黄土12车3600元至今不给。(三)2010年5月29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华业公司***非法拉走***的所有施工机械。***要求华业公司结算,***未给钱。2010年底,李战怀将华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结算,后撤诉。***又以承包合同起诉,一审判决室内外刷漆和水电暖安装费15717元,对主体工程部分认定前期是承包、后期是领工,但没有结算。二审对主体工程亦没有结算。2018年***以劳务纠纷起诉,一、二审认为系重复起诉,予以驳回。涉案工程主体系其垫资3万多元干了一个月后,***单方面撕毁合同。***欺骗***领工,完工后不结算,又骗去承包合同,非法拉走施工机械。综上,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5034号民事判决;2、对***盖楼主体工程结算:支付其领工4个月工资共20000元;支付其承包期基础以下工人工资14280元;支付其领工时代付做楼顶保温层工人工资2762元;支付其领工时代付王保成拉黄土费用3600元;支付其买机械报销发票1536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及华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的诉讼请求在(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说明“***要求华业公司支付其它的款项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并判决“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2017)陕0103民初9801号裁定书也有明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未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关于***请求华业公司支付其领工工资2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审查明,华业公司在承包装备车库建设工程后,将车库主体工程、室内外粉刷、暖气、水电安装等工程承包给***,为此双方签订有多份施工或劳务承包合同。多份合同均无法反映华业公司委托***领工并同意支付其报酬的内容,***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未支持***要求华业公司支付其20000元领工工资的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请求支付代付基础以下工人工资14280元、代付楼顶保温层工人工资2762元、代付王保成拉黄土3600元、机械设备费15367元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审查明,***请求支付的上述款项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且该判决已生效,***再次提出该诉请,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桂 红

审 判 员 王琪轩

审 判 员 闫 涛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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