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 陕0103民初1702号
 
原告:***,男,196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村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战怀,女,住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村XX街XX号,系原告之妻。
被告:***,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XX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
被告: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街XX号XX大厦XX座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楼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怀,被告***及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替被告给中国人民XX大队XX队建造装备车库,被告聘请原告为工长。原告于2009年9月6日开工,到2010年5月15日交工使用。但其15367元的机械因故被被告放置在部队的车库里,被告一直未退还,也未报销发票。车库盖好后,需要回填黄土,原告叫王保成给工地拉黄土,共计12车,每车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领工工资4个月,每月5000元,共计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领工时代付基础以下工人工资14280元,代付做楼顶保温层工人工资2762元,代付王保成拉黄土36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买机器报销发票15367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共计56009元,但在工程施工中,原告曾借被告108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45209元。
被告***答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一直在告公司,其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已经多次在法院起诉,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讼是恶意的,已经影响两被告的生活。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华业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1,己方与原告没有签过合同和授权,不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请2,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5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对于原告的诉请3原告所称购买的机械己方不认可,不属实;对于诉讼费其方不愿意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方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业公司在承包68054部队装备车库建设工程期间,将装备车库主体工程、室内外粉刷、暖气、水电安装等工程承包给***。2009年9月***与华业公司签订车库主体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26日,***与华业公司代表***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二层室内乳胶漆粉刷,并负责采暖安装后的修补;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14元,面积为720平方米,总计10080元。同日,双方另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室外防水涂料粉刷;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8元,面积513平方米,总计9234元。2010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暖气安装;包工;价款1600元。2010年5月24日,双方就上述三份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就工期、质量进行了约定。在此期间双方就***承包水电安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水电安装价款为6000元。上述室内粉刷、室外粉刷、暖气安装、水电安装合同达成后,***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之后双方发生了多起诉讼事项。
另查明:针对原告的诉请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领工工资4个月,每月5000元,共计20000元;从原告举证的证一至证十止,均未有被告方认可2009年由原告进行领工及同意支付原告方每月5000元工资的证据,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亦无证据足以证明该20000元客观发生;原告方证明中,李稳山的证言,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不能显示其为领工人;在本案的审理中,两被告对该事实均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诉请三,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机械被被告拿走十几年,无法拿回原物,只能要折价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购买机械的费用扣除2000元后为13367元。但在(2015)西民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案件中,原告已经要求由华业公司支付其买机械所花费的15000元,但该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要求华业公司支付其它款项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最终判决的第四项驳回了***的该项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原告曾于2017年起诉该项诉请至碑林区人民法院,后本院以(2017)陕0103民初字9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其诉(***在该案中要求:***及华业公司支付其购买施工机械报销发票13367元),该9801号裁定书已经生效,本次原告属再次起诉。针对原告的诉请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领工时代付基础以下工人工资14280元,代付做楼顶保温层工人工资2762元,代付王保成拉黄土3600元;在上述(2015)西民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案件中已经处理过(该判决书第七页:另外15000元支付了工人工资,……因地基需要回填素土,***让王保成给工地拉12车黄土,每车300元,但这300元至今未给……),本次原告属再次起诉。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陕0103民初字9801号民事裁定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请诉请二、诉请三,已有生效裁定及判决进行了处理,原告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受理该两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诉请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领工工资4个月,每月5000元,共计20000元一节,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欠其工资2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领工工资4个月,每月5000元,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妮 
人民陪审员  郭贵宝  
         人民陪审员 王学丽
                    二○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