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1执复11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关正街1号泛美大厦B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62年10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妻。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与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院(2018)陕01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与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717元、租赁费44409元、赔偿租赁物折价款8807元。***依据上述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1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被告为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判决内容为***、***给付***租赁费44409元及违约金6661元、丢失租赁物折价款8807元。
另关于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陈述***还多借公司40267元一节,***对此不予确认。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判决书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称***还多借公司40267元,本案中向***支付的15717元可在***借款中扣除,因肖振兴对借款不予确认,故不成立。此外,异议人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可抵扣执行标的,因权利人为***,并非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故其称以该判决给付内容抵扣本案执行标的,亦不成立。另关于(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判决书是否存在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借华业实业公司款由***亲笔签名的白底黑字借款、借条为证,碑林法院执行裁定认为“因***对借款不予承认,故不成立”,天理何在。二、碑林区法院执行裁定认为“因权利人是***,并非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故其称以该判决给付内容折扣本案执行标的,已不成立”1、(2011)西民一终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公司和***都是被上诉人,该判决书结论是被告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执行标的(租赁费),我公司有不承担此租赁费的权利。2、(2011)西民一终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判决书判决结果都是租赁费,两个判决结果标的一样,碑林区法院仅执行(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判决而不执行(2011)西民一终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不公平不公正。三、将我公司列为失信企业是违法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碑林区法院执行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2009年9月,华业实业公司在承包建设68054部队装备车库后,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在此期间***及其妻子***先后从****租赁钢模板等物资。后***因租赁费纠纷将***、***以及华业实业公司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雁塔区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与***签订,***与华业实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判决***、***支付给***租赁费44409元、违约金6661元、赔偿***损失费8807元。***、李战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维持雁塔区法院上述判决。2013年***以施工合同纠纷将华业实业公司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54部队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的请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的钢模板等物资用于华业实业公司承包的68054部队工程,遂作出(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华业实业公司支付***租赁费44409元及赔偿租赁物折价款8807元。2015年10月,***向碑林区法院申请执行(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执行中,华业实业公司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归还借款40767元,长安法院认为华业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请的借款系***个人借款,判决驳回了华业实业公司的请求,华业公司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和起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华业公司以(2011)西民一终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和(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相抵触,两个判决可以相抵,***还借华业公司40267元借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碑林法院裁定驳回了华业实业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肖振兴、***、华业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纠纷案件与碑林区法院审理的肖振兴诉华业实业公司、解放军68054部队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以及本院对上述两起案件的终审判决是两起不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判决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各不相同,两个案件的判决并不矛盾,也不存在执行中可以相互抵扣的情形。华业实业公司对***主张归还40767元借款的诉讼请求,长安区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华业实业公司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和起诉,至今无法证实属于***个人借款,因此,华业实业公司用***借款抵消本案判决应履行的义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执异2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甄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