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沪0114民初3580号
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与被告上海中建嘉好地产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上海建腾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樽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樽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同年7月14日、同年11月1日、2017年2月27日四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第三人中建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建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黄冬艳(参加第三、第四次庭审)、第三人樽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建二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第四次庭审。第三人樽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四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所完成的南翔溪某某项目1号楼以及2号楼部分GRC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还是第三人中建二局?二是原告完成的南翔溪某某项目1号楼以及2号楼部分GRC工程的价款如何确定?三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经生产完成的300,000元GRC产品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系争的南翔溪某某住宅项目为被告所有,涉案的1号楼以及2号楼部分GRC工程亦应属被告所有。在被告未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系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被告所提供的分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由被告与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人樽宇公司签订,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再次,从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虽包含了“1号楼GRC由总承包商完成”的内容,但实际GRC工程并未包含在总承包工程合同中。且该项目后续的GRC工程分包商第三人樽宇公司亦确认,其系由被告指定,仅因为依据相关规定以及流程管理需要,由总承包商配合签订三方协议。故由此也可印证,南翔溪某某项目的GRC工程确由被告直接对外发包。最后,由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人建腾公司确认的证明中,明确载明1号楼的GRC工程以及2号楼女儿墙部分GRC工程为甲方直接分包工程。第三人建腾公司庭审中明确“甲方”指的是被告。故本院认为,从该份证明也可以看出,南翔溪某某项目1号楼以及2号楼部分GRC工程系由被告直接发包给原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南翔溪某某项目1号楼的GRC工程以及2号楼GRC部分工程系由第三人中建二局发包给原告并无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人建腾公司、第三人樽宇公司的相关陈述等,应当确定原告所完成的南翔溪某某项目1号楼以及2号楼部分GRC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作为南翔溪某某项目的总包方以及监理方,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人建腾公司对工程量所作出的确认应当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的“南翔溪某某项目GRC工程结算单”上,第三人中建二局对现场情况作了确认,第三人建腾公司对现场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在原告提供的“南翔溪某某项目GRC工程清单”上第三人建腾公司、第三人中建二局均进行了确认。故在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相关工程量的情况下,应当据此予以认定。就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因原告提供的“南翔溪某某项目GRC工程结算单”、“南翔溪某某项目GRC工程清单”中所载的价格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应当对该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因各方均确认,系争的1号楼以及2号楼部分GRC工程于2013年4月至5月间进行施工。现经原告申请,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时间段的造价信息,测算本案所涉的1号楼以及2号楼部分GRC工程工程造价为574,567元。故该价款应确定为原告完成的1号楼的GRC工程以及2号楼女儿墙部分GRC工程的价款。至于被告所称的用于鉴定的工程结算单中包含了其他楼号的模具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该结算单上无法区分模具费对应具体的楼号,被告的主张并无依据。且模具费相对应的工程数量已载明于“南翔溪某某项目工程结算单”,监理公司即第三人建腾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内。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称的被告工作人员同意一并结算已经生产的产品费用,但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价值300,000元的产品系为尚未完成的GRC工程所准备。但原告未能就与被告约定完成的GRC工程的范围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就其所称的系因被告的原因而被迫撤场的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已生产的300,000元产品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完成了承揽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被告现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对于被告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且经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人建腾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包方以及监理方于2014年6月间方才对涉案的GRC工程量进行确认,所涉的工程价款直至本案诉讼中方才确定,故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间,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南翔溪某某)进行GRC工程施工。原告共计完成了该住宅项目中1号楼的GRC工程以及2号楼GRC部分工程。此后,原告撤出工程现场。2014年6月24日,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南翔溪某某)的总承包方即第三人中建二局及监理单位第三人建腾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该工程中的1号楼的GRC工程以及2号楼女儿墙部分GRC工程(为甲方直接分包工程)由原告施工。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中建二局及第三人建腾公司对“南翔溪某某项目GRC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第三人建腾公司确认“现场工程量属实”,第三人中建二局确认“情况属实、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请审批”。同日,第三人中建二局及第三人建腾公司对“南翔溪某某项目GRC工程清单”进行了确认。
后被告与第三人中建二局及第三人樽宇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樽宇公司承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一期二期GRC指定分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621,800元(其中1号楼GRC已经由总承包商完成,金额为217,683.46元)。后由被告通过第三人中建二局向第三人樽宇公司支付了1号楼GRC价款217,683.46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由原告提供的“南翔溪某某项目GRC工程结算单”、“南翔溪某某项目GRC工程清单”所确定的工程量,按照2013年4月至5月间的价格进行审价。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测算得工程造价为574,56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南翔溪某某项目GRC工程结算单”、“南翔溪某某项目GRC工程清单”、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第三人中建二局提供的总承包工程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被告上海中建嘉好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价款574,56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中建嘉好地产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31元,鉴定费13,660元,合计诉讼费27,291元,由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负担7,838.35元,被告上海中建嘉好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9,452.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张志慧
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
书 记 员 徐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