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腾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姜某某与上海建腾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腾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建腾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某某于2004年3月31日退休后,于2008年3月4日与上海建腾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腾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在建腾公司担任监理一职。2010年4月1日,***、建腾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载明:“乙方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为3,150元,甲方因工作需要,须安排乙方加班的,甲方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但聘用合同未对每月工作时间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3月,***认为建腾公司变相降低工资而未与其续签聘用合同后离职。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腾公司给付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加班双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首先,***提出要求建腾公司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然而,***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次,从***、建腾公司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对于每月或者每周的工作时间未作具体约定,因此,***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周六加班系建腾公司安排。综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要求建腾公司支付加班费人民币28,8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腾公司规定职工每周六天上班,自己并非偶尔或自愿于周六前往工地,就算是自己愿意前往,也不能作为无偿义务加班的理由;2、劳务合同中规定了月工资,在月工资结算标准的前提下应当实行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退休聘用人员也应当享受相同待遇。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建腾公司给付***加班工资28,800元。
被上诉人建腾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某某到庭作证,其证词为:自己于2010年进入建腾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5月离职,在该公司工作一年左右。建腾公司要求职工每周工作六天,是以每周六天来考勤的。自己曾经口头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通过双方协商公司给了自己2,000元。
被上诉人建腾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在员工名册上找到证人*某某的名字,即使他曾经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外,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称其曾与建腾公司在加班工资的事项上发生过争议,故难以排除其与建腾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其证词的证明力较低,作为孤证,难以单独作为认定建腾公司要求职工每周工作六天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2年9月3日的庭审中,本院询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四年期间,有无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加班工资,上诉人答:“没有主张过,总监跟我说因为工作的特殊性,监理工作需要每周工作六天,当时我是退休的,也无所谓”。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2年9月3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为退休人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有《聘用合同》,双方之间系民事雇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双方争议应由普通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适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亦是如此。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上,并未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作出具体约定,而根据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其已知晓工作的“特殊性”,对于每周工作六天也是“无所谓”的。因此,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周六经常加班,且即便加班也“无所谓”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28,8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工作长达四年,期间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可视为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动就工作方式与工作时间达成了一致。据此,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代理审判员顾仲
代理审判员丁忆宁
书记员仲鸣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案号:(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3083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