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思茅区信安消防设备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13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MA6KTHE347。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光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缅,女,彝族,1994年12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云南泰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思茅区信安消防设备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802MA6L735J0B。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宁洱大道**兴达公寓******商铺/div>
经营者:叶羊俊,男,汉族,1991年5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浙江省江山市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丽,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思茅区信安消防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信安消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缅、刘飞,被告(反诉原告)信安消防的经营者叶羊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损失(含农民工工资、挖基坑及水坑费、返工费用、材料款等)484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3000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为2214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了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为保证工程能顺利完工,原告将公路护栏的材料采购、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公路护栏供货合同》及《劳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原告为确保承榄工程按期竣工,再次与被告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55000元工程款,被告保证在2020年4月10日前完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工,且已完成部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此原告不得不寻找工人施工,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返工。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超出被告工程的款项,故原告未再支付给被告任何款项,被告为达到其多收取工程款的目的,纠集人员到勐海工地强行拆除部分防护栏540米,造成损失5400元。原告报案后,公安出警处理,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及时将拆除的防护栏重新装好,防止出现意外事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损害防护栏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反诉原告)信安消防辩称,1.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合计为937654元,原告尚未结清工程款,应当支付剩余未结清的工程款;2.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信安消防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2959.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未按时支付劳务费违约金21225.00元,未按时支付材料款违约金按每日265.91元,自2020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前述两项诉讼请求合计154184.0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分别签订了《公路护栏供货合同》《劳务合同书》,其中《公路护栏供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售4245米镀锌护栏、标识牌3套,铸钢减速带55米,凸面镜3套,全部设备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0873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需向反诉原告支付50000.00元,材料进场且经验收合格后支付95%材料款,7个工作日内付清。《劳务合同书》中约定:反诉原告负责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农村公路三迈线生命防护工程安装劳务事项,主要为安装波形护栏总长4245米,劳务安装费为每米25元,劳务安装总价为10612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反诉被告的工程量及工程图纸原因,导致反诉原告另增加材料款25139.00元,减速带费用1000元,误工费及运费24000.00元,安装费17660.00元,前述费用合计增加67799.00元。但反诉被告一直未予确认。2020年3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原《公路护栏供货合同》和《劳务合同书》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总价款55000.00元。至此,案涉工程款(包括材料及劳务费)合计为937654.00元。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农村公路三迈线生命防护工程材料及设备分别经公路方委托的监理公司代表王璞、黄建新,反诉被告项目负责人任有雄,供货公司山东冠县民生路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货负责人程红伟、李富强共三次验收合格。反诉原告自2019年进场施工,至2020年4月已全部竣工。至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劳务费合计804695.00元,剩余工程款132959.00元至今尚未支付。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地公司对反诉辩称,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金额为865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804695元,以及代付被告工人工资6060元,实际原告已经支付810155元,在被告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多支付给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公路防护栏供货合同》原件一份、《劳务合同书》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第二组证据材料:《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打印件七份,第四组证据材料:《证明》原件一份、《勐海县2019年第二批省补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四合同段(三迈线)波形护栏工程数量表》原件五份,被告(反诉原告)信安消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公路防护栏供货合同》原件一份,第二组证据材料:《劳务合同书》原件一份,第三组证据材料:《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地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打印件三份、《现场照片》打印件四张,被告(反诉原告)信安消防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虽来源及形式合法,但金大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系金大地公司代信安消防垫付的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2.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地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报案记录》加盖公安局印章的原件一份,被告(反诉原告)信安消防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虽来源及形式合法,但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均认可信安消防拆除护栏的行为发生于验收之后,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3.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地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陈晓兴收条》原件一份、《侍永兵协议》复印件二页,被告(反诉原告)信安消防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晓兴收条》虽来源及形式合法,但《陈晓兴收条》中只载明返工工钱,未明确载明所返工的工程名称,且金大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大地公司已将需要返工的工程通知信安消防,信安消防拒不返工后金大地公司另行请陈晓兴进行返工的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侍永兵协议》虽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从《侍永兵协议》中看不出金大地公司向侍永兵支付的款项系代信安消防向侍永兵垫付的劳务费,且《侍永兵协议》形成于《补充协议》之前,原、被告亦未在《补充协议》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4.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地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材料: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反诉原告)信安消防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大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大地公司转款的谢金美系证人李某的妻子,以及信安消防与李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金大地公司向谢金美转款系代信安消防向李某垫付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反诉原告)信安消防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工程明细》原件一份,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地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明细》系信安消防单方制作,没有经金大地公司签字及加盖公章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6.被告(反诉原告)信安消防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思茅区信安消防设备经营部项目验收单》原件三份,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地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能证实2019年12月13日对进场的材料现场抽检20%为合格、2020年3月19日对进场材料抽检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经质证金大地公司亦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反诉原告)信安消防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波形护栏安全工程进场施工确认书》原件一份,原告(反诉被告)金大地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经质证金大地公司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实信安消防于2019年11月29日进场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1月21日,信安消防(合同甲方)与金大地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公路护栏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销售设备情况为:甲方销售给乙方4245米镀锌护栏,标识牌3套,铸钢减速带55米,凸面镜3套,全部设备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08730.00元(大写金额:柒拾万捌仟柒佰叁拾元整),具体产品质量标准详情请见附表一。付款说明:双方合同签订完成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五万元人民币,为合作意向定金,材料进场后,经甲乙双方与公路方验收合格,乙方支付给甲方材料款的95%,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为供货结束尾款,供货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地点:乙方办公室。交货及安装时间:1.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货物进场,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2.履约过程中,由于乙方单方原有设计方案所影响的材料供货时间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由于不可抗拒因素等造成的延期,经双方协商认可后作出相应的交货日期调整,以此确定验收日期。甲乙双方责任:1.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设备款,乙方如未履行本合同,需向甲方支付每日2‰违约金。3.在接到甲方验收申请后,乙方应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如果超过5个工作日乙方未安排人员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4.乙方接到货物后,经双方确认货物不符合图纸供货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无条件更换货物,如影响乙方正常施工进度,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日2‰违约金。双方在《公路护栏供货合同》条款最后备注:劳务材料及所有混凝土两项合计总价:捌拾壹万元整。叶羊俊已确认。
同日,金大地公司(合同甲方)与信安消防(合同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施工地点:勐海县农村公路三迈线。二、乙方施工包括波形护栏打桩,立柱矫正,波形护栏板安装(不包含钻孔及边坡高桩的混凝土浇灌)。要求必须桩高度为离路面70cm±2cm,线性美观,放线由甲方现场确认,波形护栏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打桩距离为米桩距。三、安装波形护栏总长为4245米,劳务安装费为人民币25元每米,劳务安装总价为人民币¥:106125.00元(大写:拾万陆仟壹佰贰拾伍元整),甲方如需增减数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另行计价,如遇混凝土浇灌区域另行钻孔,超过50个孔(≦50不计算费用)单独以50/洞计价。五、付款方式及验收:付款方式由三个阶段组成。一、乙方施工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场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20%人民币21225.00元(大写:贰万壹仟贰佰贰拾伍元整)。二、工程完工总工程量一半之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金额为人民币:53062.00元(大写:伍万叁仟零陆拾贰元整)。三、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1837.50元(大写:叁万壹仟捌佰叁拾柒元整),如付款及材料问题引起误工,由甲方承担每日2%的误工费。六、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总工程款的20%为违约金作为补偿。上述两份合同签订的2019年11月21日,金大地公司向信安消防支付护栏定金50000元。
2019年11月29日,信安消防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3日,经对进场的材料现场抽检20%为合格。2019年12月18日,金大地公司向信安消防支付货款234735元;2019年12月18日,金大地公司向信安消防支付误工费及运费24000元;2019年12月19日,金大地公司向信安消防支付货款205960元;2020年1月21日,金大地公司向信安消防支付农民工工资10000元;2020年3月12日,金大地公司向信安消防支付勐海三迈工程预付款80000元。2020年3月12日,金大地公司(合同甲方)与信安消防(合同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补充协议如下:1.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公路护栏供货合同》以及《劳务合同书》,现经双方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55000元的工程总价款,增加后不再增加任何工程款直至工程验收合格为止。2.甲方负责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按合同要求施工。3.工程竣工时间及标准:乙方必须在本合同即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全面完工,并严格按照勐海县交通运输局及监理公司的要求按质按量完成,通过验收。4.乙方施工工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保证甲方工程顺利按时进行,乙方保证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一切事项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并保证在工程验收时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工人劳务费以及其他费用,如出现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甲方的损失。5.本补充协议与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公路护栏供货合同》以及《劳务合同书》相辅相成,如有抵触,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应。6.违约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给对方。7.本补充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在《补充协议》第1页底部备注:此合同为合同后期增加护栏立柱及所有材料及工时费用。2020年3月19日,经对进场材料抽检符合设计要求,金大地公司并向信安消防支付材料费及工时费200000元。金大地公司向信安消防支付款项共计804695元。
2020年7月16日,勐海县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内容为:“西双版纳州勐海县2019年第二批省补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四合同段(三迈线)由我局发包给普洱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地点:勐海县勐宋乡,施工内容为:第四合同段(三迈线)波形护栏、减速带、标志牌、反光镜的安装,该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开工,于2020年4月23日完工,经验收测量该工程波形护栏数量为4281米、减速带55.85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信安消防拆除护栏的行为发生于验收之后。
本院认为,对金大地公司主张信安消防向金大地公司支付金大地公司的损失484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大地公司代信安消防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信安消防已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由金大地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金大地公司本诉主张信安消防向金大地公司支付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金大地公司主张信安消防支付信安消防擅自拆除护栏的修复费用的请求,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信安消防拆除护栏的行为发生于验收之后,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处理。
对信安消防反诉主张金大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2959元的请求。金大地公司与信安消防签订《公路护栏供货合同》《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大地公司与信安消防签订的《公路护栏供货合同》约定:信安消防销售给金大地公司4245米镀锌护栏,标识牌3套,铸钢减速带55米,凸面镜3套,全部设备合计金额为708730元,并在《公路护栏供货合同》最后备注:劳务材料及所有混凝土两项合计总价:捌拾壹万元整,叶羊俊已确认;《劳务合同书》约定:安装波形护栏总长为4245米,劳务安装费为25元每米,劳务安装总价为106125元,金大地公司如需增减数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另行计价;《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金大地公司与信安消防签订的《公路护栏供货合同》以及《劳务合同书》,现经双方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55000元的工程总价款,增加后不再增加任何工程款直至工程验收合格为止,并在《补充协议》第1页底部备注:此合同为合同后期增加护栏立柱及所有材料及工时费用。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可知,金大地公司与信安消防之间的材料款、劳务费共计865000元(计算方式:810000元+55000元)。金大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信安消防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原、被告在《公路护栏供货合同》中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完成后,金大地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信安消防50000元为合作意向定金,材料进场后,经原被告双方与公路方验收合格,金大地公司支付给信安消防材料款的95%,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为供货结束尾款,供货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劳务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由三个阶段组成,一、信安消防施工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场金大地公司支付信安消防总工程款20%人民币21225.00元,二、工程完工总工程量一半之后,金大地公司支付信安消防总工程款的50%,金额为53062.00元,三、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周内金大地公司一次性向信安消防付清全部款项31837.50元。金大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向信安消防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依据金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金大地公司在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向信安消防支付的材料款及劳务费合计804695元,勐海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工程已于2020年4月23日完工,故金大地公司还需向信安消防支付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60305元(计算方式:865000元-804695元)。综上,对信安消防反诉主张金大地公司向信安消防支付剩余工程款1329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金大地公司向信安消防支付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60305元。
对金大地公司本诉主张信安消防支付违约金173000元与信安消防反诉主张金大地公司未按时向信安消防支付劳务费违约金21225元及材料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大地公司与信安消防签订《公路护栏供货合同》《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双方即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金大地公司应当按照《公路护栏供货合同》《劳务合同书》的约定向信安消防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信安消防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20年4月10日前全面完工,但金大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信安消防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依据勐海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信安消防亦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20年4月10日前全面完工,金大地公司与信安消防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故对金大地公司本诉主张信安消防支付违约金173000元与信安消防反诉主张金大地公司未按时向信安消防支付劳务费的违约金21225元及材料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思茅区信安消防设备经营部支付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6030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思茅区信安消防设备经营部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9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思茅区信安消防设备经营部承担10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经权
人民陪审员  周志平
人民陪审员  黄云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谭艳超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