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4民初1130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景翔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常务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潜,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厦门景翔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翔公司)、河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轲,被告景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拍照费等共计18861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底,经同村***介绍,原告到被告景翔公司承包的被告**公司车间做磨地面工作,2017年5月5日下午大约15日许工作期间,原告在车间里用左手拉机器设备,右手握住门把手推门时,左手和胳膊一直在抖动,想收也用不上力气收不回来,当时原告就意识到中电了,大概这种状况持续了十几秒钟,手和胳膊才垂了下来,原告用右手托着左胳膊找到施工现场负责人***说明情况,***让原告回家休息,到家中后疼痛越来越厉害,被送到和庄镇示范医院检查,检查后发现伤情比较严重,就于当时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景翔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系受雇到景翔公司承揽的**公司工地从事劳务,我方不持异议。但原告称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所使用的设备漏电导致其骨折,只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事发过程只有原告一人在场,没有其他人目睹事情经过。因此我方不认为其骨折伤是在被告工地上受电击所致;第二、原告所操作的机器是否漏电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在**公司的净化车间操作的机器不是原告第一次使用,在其所称的漏电发生前其就在使用这台机器,根据诉状所述,正常的操作过程中没有漏电发生,反而是在换房间拉门时才发生了漏电,如果机器有漏电,那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就会漏电,而不会一手拖机器,一手拉门时才产生漏电,事发后工地的负责人***将所称的漏电机器拉到和庄的电机维修点进行检测,没有检测出漏电,因此我方认为无法确定原告的骨折伤是在务工过程中发生;第三、关于原告骨折后的表现,根据诉状所诉,事发时间是当天下午的两点多,但是原告到医院就诊是当天下午将近6点,中间间隔了3个多小时,人遭受电击以后,一般的情况是被击倒或撞到障碍物才会脱离导电体导致骨折,但是本案中原告没有发生摔倒和任何的撞击,根据其所述是自己脱离了漏电的机器,如果电击后没有发生碰撞最多会导致关节脱位而不会导致骨折,即使原告当时确实骨折了,骨折所致的疼痛感是常人没有办法忍受的,而且受伤的胳膊也不可能再行移动,原告当时就应该去医院就诊,而不是回家休息几个小时再去医院就诊,这些都不符合骨折的正常表现;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和数额问题,从原告的户口本以及医疗票据均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应该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关于赔偿的项目,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例可以看出是治疗原告自身原有××,与骨折没有关系,相应的该次治疗的费用也不应该计算在内,且原告的第二次住院已经使用了新农合进行了报销,不应该再重复主张。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的骨折伤系在被告工地务工所致,我方不应当对原告的骨折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均与被告景翔公司建立,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我公司与被告景翔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方的员工因完成承揽任务时发生的人身伤害或工伤事故应由被告景翔公司来承担;3、景翔公司系具有经营资质的独立法人,且与原告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因此产生的赔偿应由景翔公司负责;4、根据我公司与景翔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地坪工程承包合同》第5.6条约定,乙方施工人员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法律连带责任;5、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明确表述其工伤整体过程,也未提供受伤的相关就医材料及工伤认定材料,我公司暂无法判别其工伤事实及工伤实际情况。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9日,**公司(甲方)与景翔公司(乙方)签订地坪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进行重载荷聚氨酯混凝土地坪包工包料施工;乙方施工人员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法律连带责任等内容。2017年4月底,***受雇到景翔公司承包的**公司工地从事磨地坪工作。2017年5月5日下午15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因使用的机器设备漏电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在新郑市××庄镇示范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电击伤、房颤,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患肢制动,功能活动,促进血液循环,利于消肿,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合理饮食,增加营养;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患者房颤,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定时复查,不适来诊等;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6000.64元,门诊花费30元。
2017年6月3日至6月16日,***在新郑市××庄镇示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肺肺癌切除术后、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等,出院医嘱为:合理用药、不适来诊。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502.14元(合作医疗支付5106元,个人实际支付1396.14元)。2017年6月16日,***在新郑市××庄镇示范卫生院门诊花费245元。
2017年9月14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90元。
2017年9月1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伤残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显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病历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我所鉴定人检验所见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于2017年5月5日因干活时电击受伤,伤后左上肢麻木疼痛,结合影像学资料,被鉴定人此次电击伤致左肱骨骨折诊断成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干活时电击受伤,致左肱骨头骨折,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左上肢活动受限,其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于1957年1月14日出生,系新郑市××庄镇歹庄村村民;***(1931年1月28日出生)和***(1934年10月13日出生)分别系***之父、之母,两人共有七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户口簿,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地坪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景翔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从事施工活动,接受被告景翔公司的指派,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在案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景翔公司作为雇主,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生产条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景翔公司辩称不认为原告骨折伤是在其工地上务工过程中发生及受电击所致,不应当对原告的骨折伤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16665.64元。(二)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及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的标准,其请求按照92.76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其伤残情况,误工时间酌情计算143天,可计误工费13264.68元。(三)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住院24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出院后酌情计算10天,按照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3153.8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五)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根据医嘱,酌情计算44天,可计营养费为66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6788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3.42元。(八)鉴定费为8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十)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90元。以上损失共计92795.58元。
原告主张2017年6月3日至6月16日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次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取内固定费1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景翔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795.5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被告厦门景翔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原告***负担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