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2民初5334号
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510242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建中市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1998212191。
法定代表人:***。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9月6日
开庭时间:2018年11月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兴公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8年9月28日)。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720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944.66元(违约金以尚欠款1720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2月1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共197天),以后另外计至被告还清本案中尚欠原告的所有租赁费用和支付完违约金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用期间的利息4038.86元,(利息以尚欠款1720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共197天),以后另外计至被告还清本案中尚欠原告本案的所有租赁费用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与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塔机,用于被告承建的南宁东盟中央城小学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桂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分析与认定
2015年3月20日,广西大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桂兴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2015HKW002),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塔机一台,月租金13000元/台,进退场费30000元/台;项目名称:东盟中央城小学;预计租期为5个月,租期不足3个月的,乙方按照3个月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3个月按实际租期计算租金;当月租金乙方应于次月10日前付清,逐月按时支付,从塔机报停之日起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八计付利息给甲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迟延付款的,甲方有权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广西大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起将塔机起重机交付给桂兴公司使用,桂兴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广西大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报停塔机起重机。桂兴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11月9日向广西大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万元、4万元。
2017年12月26日,广西大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桂兴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款确认单》,载明:累计应收租赁款412027元,累计已收租赁款60000元,尚欠款352027元。同日,广西大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桂兴公司签订《东盟中央城小学塔机租赁费用确认书》,载明:截至2017年12月28日报停日期,承租方尚欠出租方合同款(已含前述停工期间按70%计收的租金)共计352027元,此款项为原合同的结算款;本确认书确定的承租方尚欠的出租方的款项,承租方分两期付清,第一期应在塔吊拆除之前向出租方支付18万元,余款(第二期)在2018年2月15日之前付清;如承租方未能按本确认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之日。2018年1月12日,桂兴公司向广西大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8万元。
还查明,2018年8月1日,广西大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大都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起租通知》、《塔吊报停通知书》、《机械设备租赁款确认单》、《东盟中央城小学塔机租赁费用确认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变更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大都公司与被告桂兴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72027元及违约金、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利息,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从塔机报停之日起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八计付利息给甲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迟延付款的,甲方有权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及《东盟中央城小学塔机租赁费用确认单》“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约定,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利息的计算,主张被告以尚欠款17202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及以尚欠款1720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6曰起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2027元;
二、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7202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7202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艳
人民陪审员黄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