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102民初2285号
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5102423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盟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563号12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UL9E7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与被告上海盟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盟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392570.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4478.42元(计算方式: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314478.42元,此后以1392570.3为基数,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维护修理费82851.84元;四、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材料损失616326.30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作为施工方承接了广西华谊新材料有限公司丙烯75万吨6#7#机柜间的施工项目,被告向原告租赁了一定数量的“钢管”“扣件”“钢管接头”等建筑材料。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DZLC-2021-009-CL-0804)(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建筑材料的详细规格、数量和租赁时间以出租单据为准。第三条:租期暂定240个日历天,最终以实际租期为准。租赁起止时间为:从出租方材料出库之日(以出租方出租单为准)起至建筑材料归还之日(以承租方将建筑材料运抵出租方仓库返还且经出租方验收合格之日为准)止。第四条第3点:承租方指定经办人为“***、**”,此人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的出租、返坯、租金结算、材料维修、材料丢失、损坏赔偿、材料运输费用单据上的签字完全代表承租方且具有法律效力。第五条第3点:租赁期间,建筑材料的维护修理费用由承租方负责。第六条第1点: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算,至材料返还验收合格之日截止。丢失、损坏赔偿部分材料至赔偿金偿付之日止停算租金。第2点:租金每月办理结算一次,结算单由出租方提供。上月21日起至本月20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最后一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手续。承租方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于次月的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第九条: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物资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按合同约定价赔偿。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承租方租用的全部物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未支付租金总额万分之六向出租方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21年6月开始出租了相应的建筑材料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每月均按租赁合同约定完成上月租金结算,签订租金结算表。现该工程已完工,大部分租赁材料已撤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2年10月20日,确认原告累计应收租金1742570.3元,被告已支付350000元,尚欠租金1392570.3元。由于被告存在长期拖欠租金的事实,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暂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314478.42元。此外,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在退还原告租赁材料时产生的材料***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双方签字**确认,维护修理费总额为82851.84元。另外,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钢管18939.95米,扣件18935套,顶托1679套,钢管接头3060个未能归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已无法归还以上出租材料,应按租赁材料灭失向原告支付赔偿,赔偿单价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含税价合计616326.3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盟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7日,原告大都公司(出租方)与被告盟纳公司(承租方)就建筑材料租赁事宜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DZLC-2021-009-CL-0804),约定:第一条、租赁建筑材料的清单。钢管600000米,含税租金单价0.01526元/米·日;扣件400000套,含税租金单价0.0113元/套·日;钢管接头6000个,含税租金单价0.0113元/个·日;顶托15000个,含税单价0.0452元/个·日,暂定总价3461232元。税金由承租方承担,本合同税率为13%,出租方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条、租赁建筑材料使用的工程项目名称。广西华谊新材料有限公司内烯75万吨6#7#机柜间。第三条、建筑材料租用期限。租期暂定240个日历天,最终以实际租期为准。租赁起止时间为:从出租方材料出库之日(以出租方出租单为准)起至建筑材料归还之日(以承租方将建筑材料运抵出租方仓库返还且经出租方验收合格之日为准)止。如遇工程建设延期,承租方应在租约期满前15天向出租方提出续租,重新签订合同办理租赁手续,若承租方期满未按规定时间办理续和手续,合同自动延续。第四条、建筑材料出、返库验收及运输方式。3.承租方指定经办人:***、**。前述经办人代表承租方提取、返还租货材料,此人在本合国约定的租赁材料的出租、返还、租金结算、材料维修材料丢失损坏赔偿、材料运输费用单据上的签字完全代表承租方且具有法律效力。如承租方更换经办人,应另出具书面法人委托书。承租人方如未指定经办人,应由本合同的签字人直接办理材料租赁的相关手续。否则,出租方拒绝供应租赁材料。第六条、租金的计算方式、付款限期、支付约定。1、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算,至材料返还验收合格之日截止。丢失、损坏赔偿部分材料至赔偿金偿付之日止停算租金。2、租金每月办理结算一次,结算单由出租方提供。上月21日起至本月20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最后一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手续。承租方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于次月的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4、在建筑材料租赁期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租金不能用保证金作抵扣。第九条、违约责任。承租方: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物资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按合同约定价赔偿。2.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承租方租用的全部物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未按约定期限租金额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未支付租金总额万分之六向出租方支位违约金。第十条、所租赁建筑材料使用说明及丢失、损坏报废赔偿单价(不含税)。钢管20元/米,扣件6.5元/套,可调顶托15元/个,工字钢90元/m,钢管底座7元/个,扣件螺栓1元/套,钢管接头6元/个。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盖有被告盟纳公司的印章。
2022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止至2022年10月20日,被告在用钢管18939.95米、扣件18935套、顶托1679套、钢管接头3060个,被告累计应支付租金1742570.3元,已支付租金350000元,尚欠租金1392570.3元。《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周转材料租赁租金结算表》上“承租方”处均有合同指定结算人**的签字。
2021年11月至2022年10月,原被告双方每月签订《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周转材料损坏(特殊)赔偿、修理费用表》对被告应付清理配件维护修理费用进行确认,截止2022年10月被告应付清理配件维护修理费用共计82851.84元。
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清租金等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周转材料租赁租金结算表》、《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周转材料损坏(特殊)赔偿、修理费用表》、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租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至2022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租金为1392570.3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未支付租金总额万分之六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确实存在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形,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并未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但如按照这一计算方式持续计算的话,有可能会过分高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平合理,双方之间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在总体上是对等的、平衡的,并且合理分配风险与责任的承担。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相关因素,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量,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417771.09元(1392570.3元×30%)为上限。即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截至2023年3月17日的违约金为314478.42元;以1392570.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从2023年3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7771.09元为上限。
关于材料维护修理费问题。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10月被告应付清理配件维护修理费用共计82851.84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些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材料损失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物资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按合同约定价赔偿”,“所租赁建筑材料使用说明及丢失、损坏报废赔偿单价(不含税)。钢管20元/米,扣件6.5元/套,可调顶托15元/个,工字钢90元/m,钢管底座7元/个,扣件螺栓1元/套,钢管接头6元/个”,截至2022年10月20日被告尚有钢管18939.95米、扣件18935套、顶托1679套、钢管接头3060个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前述租赁材料损失合计为545421.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租赁材料损失545421.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含税金后的费用616326.30元,因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材料损失的税金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超出545421.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盟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92570.3元;
二、被告上海盟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截至2023年3月17日的违约金为314478.42元;此后的违约金以1392570.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从2023年3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7771.09元为上限);
三、被告上海盟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材料维护修理费82851.84元;
四、被告上海盟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租赁材料损失545421.5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25元,由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4元,被告上海盟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盟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孙 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覃 沛 宁
书 记 员 韦多莉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