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1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俞正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承接山东京昊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昊公司)的牛羊养殖深加工项目工程,因缺乏建筑施工资质,经与奥磊公司协商,双方约定以***挂靠奥磊公司的形式承接上述工程。2012年2月9日,由奥磊公司出面与京昊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奥磊公司承包京昊公司的牛羊养殖深加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牛舍、屠宰车间、冷藏室的土建钢结构和安装;并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工程质量和验收等内容;同时约定奥磊公司应预先支付工程定金50万元,合同自收到定金后生效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2月15日向奥磊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奥磊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京昊公司工程保证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1.2%计息。该笔借款经奥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后支付。同年2月16日,京昊公司出具收据1份,确认收到交款单位为奥磊公司的预收工程保证金50万元。
2012年4月1日,***向奥磊公司出具《项目施工承诺书》一份,承诺就奥磊公司与京昊公司签订的牛羊养殖深加工项目工程由***作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承担该项目的施工任务,同意履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项下条款及与之相关的一切内容,接受项目实行风险承包,全奖全赔的责任制形式,承担该项目一切债务责任和工程应收款风险,并同意按建设方核定造价向奥磊公司交纳1.5%的管理费等内容。
2012年6月29日,***作为奥磊公司代表与京昊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同年2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因多种原因,京昊公司至今无法开工,京昊公司承诺保证金50万元于同年7月20日退还;如到期不退,京昊公司自愿按月利率5%承担收到保证金期限内的违约金等内容。同年9月5日,***作为奥磊公司代表再次与京昊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双方于同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不变的情况下,确认上述保证金推迟至同年10月10日前付清,京昊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为上述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金按月利率5%从京昊公司收到保证金开始计算。
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京昊公司仍拖欠不还,2012年12月11日,***向奥磊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因京昊公司牛羊养殖深加工项目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工程保证金也未退还,***委托奥磊公司通过诉讼程序向京昊公司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并再次确认其于2012年2月15日向奥磊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2012年12月26日,奥磊公司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京昊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由***对京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判决支持了奥磊公司全部诉请。后经强制执行,2014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杭萧执民字第2636-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因京昊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2013年7月8日、2014年1月3日,奥磊公司以***未按约归还借款5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因故两次撤回起诉。2014年5月23日,奥磊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孟建华系挂靠奥磊公司名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并承担施工风险。案涉工程保证金50万元对外虽以奥磊公司名义交付,但该款项的支付主体应为实际施工人***,***以借贷形式获得款项后履行了保证金交付义务,奥磊公司与***之间方形成5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向奥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表明了上述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其在庭审中辩称奥磊公司系5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履行义务人,显然与双方约定不符。奥磊公司与***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于***以奥磊公司名义交付京昊公司的保证金,奥磊公司仍应积极协助***履行催讨义务,如奥磊公司怠于履行催讨义务,抑或通过主张权利已受偿部分或全部工程保证金,***可向奥磊公司主张赔偿或返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判决:***返还奥磊公司借款5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本案并非借贷关系,涉案50万元款项系工程保证金。***虽然挂靠奥磊公司进行工程建设,但奥磊公司系实际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其负有审核该合同项下项目风险的义务,是否签字由其决定,故合同项下保证金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奥磊公司承担,***与本案争议无关。其二、即使***与奥磊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也未收到奥磊公司所借款项,该借贷并未实际履行。其三、奥磊公司在另案中已主张了50万元保证金项并得到生效判决支持,该案正在强制执行阶段,现奥磊公司就同一笔款项再次提出诉讼主张,属于一案两诉,势必造成奥磊公司重复受偿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奥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2年2月15日***出具给奥磊公司的《借据》中,载明“今由***向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该款项由***委托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汇给山东京昊养殖有限公司账户(作为工程保证金)……”。
本院认为:涉案《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奥磊公司受***的委托向京昊公司支付50万元符合《借据》上约定的内容,京昊公司也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奥磊公司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故***与奥磊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奥磊公司要求还款,***应当按约还本付息。***上诉主张涉案50万元款项系奥磊公司向京昊公司交付的工程保证金而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从***向奥磊公司出具的《借据》、《项目施工承诺书》以及2012年2月15日、2012年12月11日的两份《承诺书》中可见双方约定工程保证金的支付主体为***,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奥磊公司重复主张5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出具《承诺书》委托奥磊公司代其向京昊公司主张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返还,奥磊公司在另案中主张50万元系完成受托义务的行为,并非直接向京昊公司主张本案借款,与本案无关。若奥磊公司怠于履行上述款项催讨义务,或者已经受偿部分或全部工程保证金,***可基于双方内部约定向奥磊公司主张赔偿或返还价款。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XX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季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