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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与周基东、董必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射民初字第0527号
原告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新村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林,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粉兄,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基东。
委托代理人吴中庆,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必贵。
委托代理人陆鑫,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磊公司)与被告周基东、董必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奥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粉兄、被告周基东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庆、被告董必贵的委托代理人陆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董必贵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磊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承建了盐城筑宝置业有限公司宾馆、办公楼、CEO办公区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有关脚手架外架工程转包给被告董必贵,被告董必贵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周基东。2010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周基东在拆除井架过程中受伤。2012年3月23日,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原告收到后分别向射阳县人民政府和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至今没有收到回复,该认定书尚未生效。2013年8月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周基东的致残程度为七级,原告没有收到鉴定结论,客观上剥夺了原告提出异议的权利。被告周基东治疗期间,原告已为其支付相关费用56000元。2013年,被告隐瞒原告已为其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向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医疗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仲裁委通过公告送达开庭并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周基东医疗费63129.87元,此案已执行完毕。在仲裁过程中,原告依法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追加董必贵为该案的当事人,仲裁委未予理会,按照法律规定董必贵应当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且董必贵已从原告单位领取了部分费用并支付给周基东。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周基东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奥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快递收件情况查单,证明原告依法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复议,且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回复,该认定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周基东要求工伤赔偿的依据。
2.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董必贵签订的脚手架外架分包协议复印件、2012年12月23日董必贵所写的承诺书,证明董必贵与原告分包关系,董必贵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承诺对周基东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3.收条7份,证明董必贵从原告单位领取费用56000元。
4.2013年8月1日周基东签名的声明1份,证明周基东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董必贵垫付,而董必贵垫付的钱是从原告处领取的,也就是说周基东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且在该声明中,周基东明确放弃对董必贵责任的追究,原告单位要求在周基东放弃范围之内,免除相关责任。
5.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法院执行支给周基东63129.87元。
被告周基东辩称:被告周基东没有转承包案涉工程,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对医药费,原告诉称其已经向周基东支付56000元,该事实不存在。原告将董必贵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①原告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董必贵,本身的转包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协议也是无效的,依照国家的相关司法解释,将工程发包给或者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造成人员受伤,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②被告的工伤已经射阳人社局认定,因此我认为本案中董必贵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原告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周基东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单位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劳动者受伤并被认定工伤的事实。
3.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周基东工伤构成七级伤残。
4.被告周基东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疗证明,证明被告周基东因工负伤的治疗情况、主张各项费用的依据。
5.董必贵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周基东工资为130元/天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6.2014年5月13日董必贵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周基东没有收到原告医疗费56000元。
7.交通费发票、公告发票及公告内容,证明被告周基东在仲裁时主张交通费和发生的公告费。
被告董必贵辩称:被告董必贵不是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原告将董必贵列为被告主体不适。原告作为施工承包方应为从业人员办理职工意外伤害险、工伤保险,在出现事故后,其应按照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给予受伤员工相应赔偿。周基东在治疗期间的费用绝大部分由被告董必贵自己支付。被告董必贵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脚手架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仅仅是劳动合同,两被告实际是原告的从业人员,且该合同因原告违法转包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董必贵的诉求。
被告董必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代表周某某与孙某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承担受伤员工孙某的赔偿责任。
2、射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书,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在答辩时认可董必贵已支付4万多元的医疗费用,证明董必贵已为两名受伤员工支付近十万元的医疗费用,而原告举证证明支付56000元,不能证明该56000元全部用于周基东。
3.孙某的部分住院清单,证明孙某的治疗费用实际有4万余元。
被告周基东对原告奥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不认可,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①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②案涉工伤事故是出于意外,并不是在围绕该协议而发生的意外,案涉工伤事故是因井架钢丝绳断裂导致周基东等人受伤,孙某受伤已经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中也没有要董必贵承担责任,因此对该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也不具有合法性,和原告主张赔偿也不具有关联性,董必贵出具该承诺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其为了能顺利接收工程款,在原告无理要求下出具的承诺书。另外,董必贵写的承担仲裁后的责任,仲裁也没有要董必贵承担责任;证据3从形式上看,这个收条并非董必贵收到公司的钱,更不是周基东收到公司的钱。证据4出具该声明当时是有背景的,这份声明并非周基东真实意思表示,是因周基东在仲裁前需要证明周基东的工资标准,找到董必贵要求出具该证明,董必贵就要求周基东写这个声明,也就是说董必贵以个人名义为周基东垫付了8000元钱,这个声明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这是周基东和董必贵之间的事情,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实际上上面还有个笔误,从2009年到2012年,实际上是2010年发生的事故,2011年首次治疗就结束了,不存在2012年的治疗,是董必贵事先草拟好让周基东签字的。证据5无异议。
被告董必贵对原告奥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2同被告周基东的质证意见;证据3周基东没有收到原告56000元用于治疗;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无异议。
原告奥磊公司对被告周基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这两份决定书应当尚未生效;证据4周基东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过医疗费,本次主张的费用是否包含在上次仲裁支持的医疗费范围内需要核查;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被告董必贵是承包人;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孙某的相关损失,公司已经支付,不需要董必贵从56000元当中另行支付;证据7公告费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票据存在明显的连号现象,不具有真实性,对亭湖区城东洪城汽车租赁服务部提供的8张收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周基东客观扩大交通费的支出。
被告董必贵对被告周基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奥磊公司对被告董必贵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也证明原告已一次性承担孙某的损失,款项是由原告支付,不是被告董必贵支付的。此费用与董必贵陈述其支付四万余元不一致,而且董必贵在原告处领取的是56000元,孙某所有的损失只有16000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不予认可。
被告周基东对被告董必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奥磊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依法向两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已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但不能证明工伤认定书未生效;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奥磊公司和被告董必贵之间签订了脚手架外架工程分包协议,董必贵书写的承诺书不能对抗周基东,且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以此免除奥磊公司对周基东的责任;证据3可以证明董必贵从原告处领取56000元,但不能证明该56000元用于被告周基东的治疗费;证据4言明的医疗费是2012年3月之前的,和本案主张的医疗费无关;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经法院执行已支付周基东医疗费63129.87元。
被告周基东提交的证据1、2、3、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单位名称变更情况、周基东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日工资标准为130元/天、原告奥磊公司通过被告董必贵给付周基东医疗费8000元;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周基东自己支付医疗费21261.35元(不含奥磊公司通过执行已给付的医疗费63129.87元及通过被告董必贵给付的医疗费8000元),疾病诊疗证明不能证明周基东的停工留薪期,周基东主张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应当依法提交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证明;证据7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被告董必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奥磊公司于2009年9月承建了盐城筑宝置业有限公司宾馆、办公楼、CEO办公区建设工程。2009年9月15日,原告单位职工周某某与被告董必贵签订了脚手架外架分包协议。被告周基东经被告董必贵组织到工地参与施工。2010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周基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2年3月23日,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周基东的伤情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3日、5月10日原告奥磊公司对工伤认定分别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射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两行政机关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未作出决定。2013年8月12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周基东伤残情况作出致残程度七级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周基东受伤后住院治疗143天,尚有医疗费21261.35元由被告周基东支付。2013年6月26日被告周基东治疗终结。2014年1月被告周基东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奥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奥磊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292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7元、护理费577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81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鉴定结束前工资58623.5元、劳动能力鉴定结束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生活费15462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310元、交通费10000元、劳动鉴定费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3838.5元。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裁决原告奥磊公司向被告周基东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交通费2340元、劳动鉴定费280元、工伤医疗费29261.35元、护理费8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810.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123.75元,合计266899.85元,自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当事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驳回被告周基东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奥磊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周基东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周基东的工资为130元/天。被告周基东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董必贵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1.原告奥磊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射阳县人民政府和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射阳县人民政府和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逾期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工伤认定,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作为被告周基东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2.原告奥磊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即本案被告董必贵,被告周基东经被告董必贵组织到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告周基东人身损害,原告奥磊公司应当对被告周基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奥磊公司将董必贵列为被告,被告周基东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董必贵承担责任,原告与董必贵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3.被告周基东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①医疗费21261.3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143天×20元/天);③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340元;④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130元/天×12个月×21.75天);⑤护理费酌情认定为8580元;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7元(13个月×21.75天×130元/天);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729元;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24元;⑨鉴定费因被告周基东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周基东在仲裁时分别主张69810.25元、288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列费用合计为20442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周基东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2044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奥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路 文
代理审判员 戴 琴
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