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领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与周基东、董必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1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基东,工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必贵,工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磊公司)、董必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奥磊公司于2009年9月承建了盐城筑宝置业有限公司宾馆、办公楼、CEO办公区建设工程。2009年9月15日,原告单位职工***与被告董必贵签订了脚手架外架分包协议。被告**东经被告董必贵组织到工地参与施工。2010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2年3月23日,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周基东的伤情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3日、5月10日原告奥磊公司对工伤认定分别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射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两行政机关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未作出决定。2013年8月12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残情况作出致残程度七级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3天,尚有医疗费21261.35元由被告***支付。2013年6月26日被告***治疗终结。2014年1月被告周基东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奥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奥磊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292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7元、护理费577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81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鉴定结束前工资58623.5元、劳动能力鉴定结束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生活费15462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310元、交通费10000元、劳动鉴定费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3838.5元。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裁决原告奥磊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交通费2340元、劳动鉴定费280元、工伤医疗费29261.35元、护理费8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810.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123.75元,合计266899.85元,自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当事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驳回被告周基东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奥磊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周基东的工资为130元/天。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董必贵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奥磊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射阳县人民政府和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射阳县人民政府和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逾期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工伤认定,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作为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2、原告奥磊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即本案被告***,被告**东经被告董必贵组织到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告**东人身损害,原告奥磊公司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奥磊公司将董必贵列为被告,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董必贵承担责任,原告与董必贵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3、被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①医疗费21261.3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143天×20元/天);③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340元;④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130元/天×12个月×21.75天);⑤护理费酌情认定为8580元;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7元(13个月×21.75天×130元/天);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729元;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24元;⑨鉴定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仲裁时分别主张69810.25元、288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上列费用合计为204425.6元。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20442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射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8123.75元,一审法院却仅支持了上诉人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系判决错误。上诉人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曾主动提出对停工留薪期限一并鉴定的申请,但是根据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盐劳鉴(2012)23号《关于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停工留薪期确认不予受理,待遇结算时可参照历次实际发生的住院治疗天数计算”,故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限进行鉴定或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奥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对停工留薪期的延长进行申请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上诉人认为已经申请确认,无证据证实,且即使其申请进行相关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延长也不超过12个月。另外,上诉人所请求的”三个一次性”的赔偿,其中已包括职工因伤停工的损失,不能根据实际治疗期限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必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该条规定,仲裁机构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应是错误的。停工留薪期有无或长短,应视工伤职工的伤情而定,故停工留薪期应与伤残等级相协调。按通常情形,最重的1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最多24个月,2级伤残、3级伤残等后续级别的伤残程度,停工留薪期应逐渐递减。本案中,上诉人***因工伤导致7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期为12个月,较为合理。上诉人认为需要延长,法院必须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为依据,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交其已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的证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未出具确认延长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现要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予以确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东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曹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