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射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商业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粉兄,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中庆,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奥磊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粉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磊公司诉称:被告***原就其与原告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射阳仲裁委裁决后,原告不服向射阳县人民法院(下称射阳法院)提起诉讼。射阳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52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不支持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鉴定结束前的工资、劳动能力鉴定结束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生活费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盐城中院)提起上诉,盐城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再次就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工资福利待遇损失向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射阳仲裁委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满至终止治疗期间的病伤假工资38723.4元。
原告奥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盐城中院(2014)盐民终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就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鉴定结束前工资、劳动能力鉴定结束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向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就此案向射阳法院起诉,被判决不予支持被告的上述仲裁请求,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被告2014年9月28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射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就(2014)盐民终字第1823号案所涉的申请项目再次提起仲裁并得到仲裁委支持,原告就此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仍然未康复,被告最后一次于2013年6月26日手术出院,被告认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26日这段时间应视同被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享受相应的待遇,已满2年不满4年的时段由用人单位按其本人工资的70%发放病伤假工资;依照2005年3月10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文件《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五章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射阳仲裁委的裁决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此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的意见》[盐劳鉴(2012)23号],证明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的不予鉴定,并非是被告个人原因,明确了待遇结算时可参照历次发生住院治疗天数计算。2、被告工伤后所发生的治疗出院记录一组8份,证明被告治疗终结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
被告***对原告奥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1)、被告超出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病伤假工资,是因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超出12个月期间停工留薪期确认不予受理所致;(2)、本案被告申请仲裁是依据相关法律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抗辩范围;(3)、不是被告不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也不应依法享受其他待遇;(4)、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明确认定被告治疗终结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奥磊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且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延长停工留薪期提出过确认申请,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没有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计算至治疗终结时。
经审理查明:原告奥磊公司于2009年9月承建盐城筑宝置业有限公司宾馆、办公楼、CEO办公区建设工程。同年9月15日,原告单位职工周某与董某签订了脚手架外架分包协议。被告***经董某组织到工地参与施工。2010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告***住院治疗143天,2013年6月26日被告***治疗终结。被告***的工资为130元/天。
2012年3月23日,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损伤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3日、5月10日原告奥磊公司对工伤认定分别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射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两行政机关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未作出决定。2013年8月12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残情况作出致残程度七级的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1月被告***向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奥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奥磊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292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7元、护理费577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81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鉴定结束前工资58623.5元、劳动能力鉴定结束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生活费15462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310元、交通费10000元、劳动鉴定费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3838.5元。射阳仲裁委于2014年3月13日裁决原告奥磊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交通费2340元、劳动鉴定费280元、工伤医疗费29261.35元、护理费8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810.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123.75元,合计266899.85元,自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当事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奥磊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52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因工伤导致的损失为:①医疗费21261.3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143天×20元/天);③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340元;④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130元/天×12个月×21.75天);⑤护理费酌情认定为8580元;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7元(13个月×21.75天×130元/天);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729元;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24元;⑨鉴定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仲裁时分别主张69810.25元、288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一审判决原告奥磊公司赔偿被告***上列费用合计为204425.6元。***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中院提起上诉称:射阳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8123.75元,一审法院却仅支持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系判决错误;上诉人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曾主动提出对停工留薪期限一并鉴定的申请,但是根据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盐劳鉴(2012)23号《关于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停工留薪期确认不予受理,待遇结算时可参照历次实际发生的住院治疗天数计算”,故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限进行鉴定或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盐城中院审理后,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中,盐城中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该条规定,仲裁机构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应是错误的;停工留薪期有无或长短,应视工伤职工的伤情而定,故停工留薪期应与伤残等级相协调;按通常情形,最重的1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最多24个月,2级伤残、3级伤残等后续级别的伤残程度,停工留薪期应逐渐递减;本案中,上诉人***因工伤导致7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期为12个月,较为合理。上诉人认为需要延长,法院必须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为依据,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交其已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的证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未出具确认延长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现要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予以确认,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2014年9月,被告***再次向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奥磊公司向其赔偿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工资福利待遇经济损失73515元(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130元/天×26个月×21.75天)。经审理,射阳仲裁委于同年12月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号仲裁裁决,裁决奥磊公司支付周恒东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按***本人工资70%发放的病伤假工资计38723.4元。奥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1、招用被告***到原告奥磊公司承包工程工地参加施工的人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承包人董某,被告***与原告奥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在董某与被告***之间存在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奥磊公司向被告***承担相关工伤待遇支付义务的依据是法律的规定。
2、被告***的本次仲裁请求从时间上可分为两个部分,即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劳动鉴定结束前”和“劳动鉴定结束后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前一时间段的请求在前一仲裁申请中已经提及,诉讼至法院后,法院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已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如果被告认为该判决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而不应通过再次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后一时间段的请求,因被告***实际与董某之间存在无效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继续受董某招用在奥磊公司的工地参加施工,故被告***要求原告奥磊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待遇没有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浙江奥磊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向被告***赔偿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工资福利待遇经济损失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判员 路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洋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
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