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辉梦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81民初2687号
原告:***梦达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钢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好,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大化产业园区金水片区。
法定代表人:汤云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梦达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亚洲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产品买卖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2860.2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52198.22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不包括后续违约金841.9元/天);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8000元;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3日签订《钢材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2019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盖章,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汤云锁签字确认。《对账单》上载明,被告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10日接收原告所供钢材产品,价值总计1262860.26元。但截止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分文未付,其严重违反了合同第二条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买方于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热轧钢板及花纹板,双方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9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1262860.26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48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民事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质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经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货款人民币1262860.26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62860.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经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钢材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前,如迟延支付货款,应按迟延支付价款的月息2%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故本院以此约定支持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8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其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梦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钢材产品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梦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2860.26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人民币1262860.2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三、由被告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梦达工贸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8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3000元;
四、驳回原告***梦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68元,减半收取8534元由被告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入上述第三条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章亚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