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02民初299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10月2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皓婷,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权旭,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大化产业园区金水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MA6K5N1A47。
法定代表人:汤云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青,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山钢结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玉溪车行世界转租协议》;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订金20万元,2017年12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的资金占用费14250元(按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年贷款利率4.75%,共16个月计算),2019年6月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4.75%计算至订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请: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玉溪车行世界转租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起的租金112056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款112056元为基数,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前述租金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皓婷、罗权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2017年11月27日,峨山钢结构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玉溪车行世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玉溪车行世界租赁协议》,约定:“第一条:租赁铺位、租期、经营范围1、甲方玉溪口位置的“车行世界”的1栋2层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号商铺租赁予乙方经营…4、该商铺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计10年0个月,具体起始时间以市场正式开业之日为准,租赁期限顺延。5、甲方最迟应于2018年2月1日前将由政府验收合格的租赁标的物交付给乙方…第七条违约条款…4、甲方最迟应于2018年2月1日前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乙方,具体交付时间以双方签字的交付确认书为准。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交付通知后两天内会同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进行验收,并在验收结束后双方共同签署交付确认书。若不能按期交房,则每延期交房一天,甲方按乙方缴纳款项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12月1日,***(乙方)与峨山钢结构公司(甲方)签订《玉溪车行世界转租协议》,约定“…一、本转租协议的具体内容及要求依据甲方与“玉溪车行世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玉溪车行世界租赁协议》,所有解释权于此主合同为准;二、前三年综合费用为16元/平方米转租给乙方,具体租期按照交房时间依据主合同“附件一”甲乙双方商量核定;三、签订合同后由乙方支付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作为承租订金,剩余租金待交房时甲乙双方商议具体支付方式及金额;四、在承租期内如有争议,由甲乙双方共同商议,依据主合同内的相关条款一起找“玉溪车行世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解决相关问题…六、未尽事宜依据主合同”。2017年12月4日,***向峨山钢结构公司交纳了租房订金20万元,峨山钢结构公司未于2018年2月1日前向***交付《玉溪车行世界租赁协议》约定的商铺。2018年9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玉溪车行世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因甲方违反玉溪车行世界转租协议,没按时交房给乙方,给乙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三方商议由业主方负责赔偿乙方所租用商铺免费使用半年(6个月)作为违约赔偿,时间从交房之日开始计算”。之后原、被告就租赁相关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与峨山钢结构公司签订的《玉溪车行世界转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义务。关于***与峨山钢结构公司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玉溪车行世界转租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玉溪车行世界转租协议》、《玉溪车行世界租赁协议》的约定,峨山钢结构公司应于2018年2月1日前向***交付租赁商铺,峨山钢结构公司未在2018年2月1日前向***交付租赁商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而是在2018年9月11日与峨山钢结构公司及玉溪车行世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从该份补充协议内容来看,***仍然愿意继续履行与峨山钢结构公司的转租协议。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择其一行使,解除权人既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其放弃解除合同。再者,***此次起诉要求解除转租合同距离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已经过了10个月时间,距离约定的交房时间已经过了16个月的时间,***此次诉请解除转租协议远远超过了合理期限。因此,***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其本次起诉之时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因***不愿继续履行转租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峨山钢结构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转租协议的诉请本院不能支持。为了尽快解除双方纠纷,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与峨山钢结构公司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玉溪车行世界转租协议》于本案最后一次开庭之日2019年9月18日解除。因转租协议解除,***应将涉案商铺返还峨山钢结构公司。关于涉案商铺是否已经交付给***的问题,虽然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签署交付确认书,存在一定瑕疵,但***已在商铺内建盖两间办公室并使用,表明***已对商铺占有、使用,可以视为已经交付。因***未举证证明建盖两间房屋的时间,结合对玉溪车行世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认定房屋建盖时间为2018年5月,并以该时间作为商铺交付时间。关于涉案商铺是否符合交付标准的问题,双方对商铺交付的标准并未明确约定,***承租涉案商铺是用于商业经营,需要根据具体的用途对商铺进行相应的装修改造,因此***关于涉案商铺不符合交付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峨山钢结构公司反诉要求***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租金的诉请,结合《玉溪车行世界租赁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免租期为6个月,分别于前三年每年给予2个月”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由业主方负责赔偿乙方所租用商铺免费使用半年作为违约赔偿”,峨山钢结构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租金符合上述约定,予以支持,并应计算至转租合同解除之日2019年9月18日,根据《玉溪车行世界租赁协议》、《玉溪车行世界转租协议》的约定,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租金为209078元(1950.35平方米×16元/平方米/月÷30日×201日),因***已向峨山钢结构公司支付200000元,两者抵扣后,***还应支付峨山钢结构公司租金9078元。对***要求峨山钢结构公司退还订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峨山钢结构公司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玉溪车行世界转租协议》于2019年9月18日解除;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玉溪位置的“车行世界”的1栋2层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号商铺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金907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峨山汇溪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雪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