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坤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56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3563号
原告:赵保全,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新云,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雪,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李兆年,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坤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知新科技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保全与被告高雪、李兆年、江苏坤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新云,被告李兆年,被告坤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黄砂款135000元及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保全明确被告高雪、李兆年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坤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坤勋公司承建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双茶棚(启宇)新型社区EPC项目工程,被告高雪、李兆年作为工程的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2019年11月,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黄砂,2020年1月3日经结算,由被告高雪、李兆年出具欠条载明欠到砂子材料款135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高雪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兆年辩称:我与高雪是合伙关系,孙某要的黄砂,孙某干了一半后我们接手,黄砂用在了基础中,我和高雪打了欠条,欠款由我和高雪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坤勋公司辩称:坤勋公司中标了案涉项目,将其中的部分区域分包给了李兆年,所有债务应由李兆年承担,与坤勋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坤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坤勋公司中标宿豫区大兴镇启宇(双茶棚)社区EPC中的幼儿园、商业街、党群服务中心等工程。后坤勋公司将工程包给李兆年施工,2020年3月31日双方补签了施工合同。2019年11月,孙某、陈某在三张收料单上签字确认收取了赵保全提供的黄砂。2020年1月3日,高雪、李兆年向赵保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砂石材料款壹拾叁万伍仟,共计3张条(即孙某、陈某签字的3张收料单)壹仟伍佰吨。欠款人:高雪、李兆年2020年元月3日见证人:秦卫某。后高雪、李兆年未向赵保全支付款项。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本院接收赵保全的起诉材料,先行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后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因涉案欠条为高雪、李兆年出具,李兆年亦认可由其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赵保全有权要求高雪、李兆年偿还欠款。因赵保全明确高雪、李兆年为付款义务人,其要求坤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参照2006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精神,应视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故赵保全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雪、李兆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赵保全货款135000元及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高雪、李兆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侯顺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保锦
书 记 员 刘 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