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坤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8072号
原告:杜双玲,男,1977年1月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钱子君,女,1980年6月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咏,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
负责人:于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艳,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坤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苏商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周大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双玲、钱子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宿迁公司)、第三人江苏坤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勋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双玲、钱子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咏、被告人财保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艳、第三人坤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双玲、钱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杜双玲、钱子君系夫妻关系,其子杜某在第三人承建的大兴镇启宇新型社区(农房改善)一期项目EPC的工地上施工。2019年11月26日,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承担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保险责任等内容。2020年1月1日上午6时许,原告的儿子杜某在去工地的途中,发生事故致杜某身亡。2020年3月5日,经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杜某因工死亡。事后,原告曾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理赔,但被告至今没有赔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立案审理,判为所求。
被告人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杜某无有效行驶证、驾驶已经报废的机动车,应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坤勋公司述称,投保单上的印章是第三人的公章,但是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销售人员并未告知免责条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受益人信息】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特别约定等内容;若未指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承保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保险责任。工程名称:大兴镇启宇新型社区(农房改善)一期项目EPC总承包……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愿意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处第三人坤勋公司签章确认。
后被告按照上述投保单向第三人出具了保险单,并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第三人的保险单上有被告加盖的骑缝章,但该骑缝章在投保单上仅显示部分,根据被告陈述在向第三人送达保险单的同时也送达了保险条款,另外部分公章在第三人保有的保险条款上,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上的骑缝章拼接在一起即为完整的印章。
该份保险合同并无《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
《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2.2条【责任免除】之2.2.2【期间除外】……(4)酒后驾驶(释义见8.5)、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8.6)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见8.7)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第8条释义之8.6【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另查明,2020年1月1日上午6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M处,叶敬生驾驶的机动车与杜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卜云驾驶的机动车又与杜某相撞,致杜某当场死亡及车某。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叶敬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杜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且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卜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部分原因。据此认定叶敬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和卜云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还查明,2020年3月5日,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杜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据此认定杜某为因工死亡。
再查明,杜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杜双玲、钱子君。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杜某为第三人坤勋公司的工作人员,坤勋公司对其具有保险利益,故第三人坤勋公司为其购买的涉案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保险金。涉案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原告杜双玲、钱子君为被保险人杜某的第一受益人,故被告应向原告杜双玲、钱子君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杜某系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责范围,被告对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无有效驾驶证属于免责事由,且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合同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证,杜某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驾驶无有效驾驶证上道路行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确定杜某无有效驾驶证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判断被告是否就此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就上述免责事项已经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加盖了骑缝章,被告陈述一并送达保险条款并加盖骑缝章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且第三人坤勋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亦签章确认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等向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双玲、钱子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杜双玲、钱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卞 京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紫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