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坤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400某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6月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咏,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星,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
负责人:于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坤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苏商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周大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宿迁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坤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勋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8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4月21日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咏、被上诉人人财保宿迁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庄娥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807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错误。(1)保险单上虽然加盖了骑缝章,但该骑缝章仅盖有被上诉人的骑缝章,没有加盖投保人的骑缝章,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保险条款一并送达了投保人;(2)投保人在投保声明处虽然盖章确认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等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但从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不知道该保险条款的存在,所以,不可能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针对的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合同条款的无效针对的是意思表示瑕疵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成为合同内容的条款也可能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应当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认定免责条款无效。3.保险单特别约定“承担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保险责任”。格式条款与特别条款约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特别约定条款。4.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不同于法定的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认为“对于已经纳入合同内容的法定免责条款,应当鼓励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鉴于法律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即使保险人未就该类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仍可根据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我国法律没有关于无证驾驶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5.杜某虽系无驾驶证,但其无证驾驶并不是其死亡的唯一原因,同时也非根本原因,故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杜某死亡的多方面原因,依法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人财保宿迁公司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交付保险单时一并交付保险条款并已尽到提示义务。(1)被上诉人已向作为投保人的坤勋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在原审第三人坤勋公司作为投保人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上海保险投保单》加粗加黑特别约定部分明确载明:“投保人: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声明本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原审第三人坤勋公司在投保人签字下方加盖其公章,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作为投保人的原审第三人坤勋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被上诉人关于本案的无有效驾驶证免责条款已向作为投保人的原审第三人坤勋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在该保险合同涉及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2.2.责任免除下的2.2.2期间除外(4)……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8.6)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见8.7)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均以能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方式进行提示,说明被上诉人已对原审第三人坤勋公司尽到提示义务。(3)无有效驾驶证免责条款对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理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报废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按照上述规定只要对作为投保人的原审第三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2.特别约定与免责条款并不冲突,是同时适用的。特别约定只是强调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特别约定的适用并不排除免责条款的适用。3.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的与本案经办人员刘某的录音,在录音中录音人员孙某对刘某进行诱导性发问,刘某在录音中已向其表示本案拒赔的意思,刘某只是不想把矛盾激化,所以,要求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主任商谈,该录音不能证明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坤勋公司二审期间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人财保宿迁公司赔偿***、***保险金6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人财保宿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
2019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人财保宿迁公司申请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受益人信息】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特别约定等内容;若未指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承保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保险责任。工程名称:大兴镇启宇新型社区(农房改善)一期项目EPC总承包……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愿意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处第三人坤勋公司签章确认。
后人财保宿迁公司按照上述投保单向第三人出具了保险单,并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第三人的保险单上有人财保宿迁公司加盖的骑缝章,但该骑缝章在投保单上仅显示部分,根据人财保宿迁公司陈述在向第三人送达保险单的同时也送达了保险条款,另外部分公章在第三人保有的保险条款上,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上的骑缝章拼接在一起即为完整的印章。
该份保险合同并无《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
《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2.2条【责任免除】之2.2.2【期间除外】……(4)酒后驾驶(释义见8.5)、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8.6)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见8.7)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第8条释义之8.6【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月1日上午6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M处,叶敬生驾驶的机动车与杜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卜云驾驶的机动车又与杜某相撞,致杜某当场死亡及车某。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叶敬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杜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且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卜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部分原因。据此认定叶敬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和卜云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还查明,2020年3月5日,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杜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据此认定杜某为因工死亡。
一审法院再查明,杜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杜某为第三人坤勋公司的工作人员,坤勋公司对其具有保险利益,故第三人坤勋公司为其购买的涉案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保险金。涉案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杜某的第一受益人,故人财保宿迁公司应向***、***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人财保宿迁公司辩称杜某系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人财保宿迁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无有效驾驶证属于免责事由,且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合同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证,杜某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驾驶无有效驾驶证在道路行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确定杜某无有效驾驶证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判断人财保宿迁公司是否就此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就上述免责事项已经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提供的保险单上加盖了骑缝章,人财保宿迁公司陈述一并送达保险条款并加盖骑缝章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且第三人坤勋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亦签章确认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等向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人财保宿迁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已将涉案保险条款交付原审第三人坤勋公司;2.被上诉人是否已对无有效驾驶证期间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3.杜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行为能否免除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出具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原件)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投保人: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声明本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原审第三人坤勋公司在投保人签字下方盖章确认,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的与刘某的录音中显示,原审第三人只是强调被上诉人的该保险业务的经办人员没有将相关免责条款对其明确说明,其也没有看保险条款,但没有陈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的保险条款交付作为投保人的原审第三人坤勋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
关于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禁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期间作为其免责期间,并以加粗加黑能引起投保人注意方式进行提示,已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无再向作为投保人的原审第三人坤勋公司就相关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涉案保险合同内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第3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杜某被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已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保险人杜某发生保险事故期间属于《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2.2条【责任免除】之2.2.2【期间除外】中的(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情形,故被上诉人对被保险人杜某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予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应考虑被保险人杜某的无证驾驶只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之一,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刘路路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洁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