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诚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5民初576号

原告:四川诚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燃灯寺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MA6CGHPB1R。

法定代表人:王良华,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446C。

负责人:宋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孝祥,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诚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经机电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诚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的代理人付孝祥、范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经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承建凉山州宏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秀水河漂水崖尾矿回采及综合再利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项目,为施工建设需要,2020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PZBE202051040000000236,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20年9月18日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胡国奎在秀水河漂水崖选钛厂一级造浆车间施工安装中不幸受伤。同班组工友发现后立即拨打会理县120急救并向被告作了保险报案通知被告。因会理县医院离事发地较远,于是又拨打了就近的小黑箐镇卫生院的电话和攀枝花市120急救,小黑箐卫生院医生及时到了现场作了简单救治,后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到场后经过急救检查,发现伤者伤势严重,综合考虑就由120急救车直接转送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因胡国奎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急诊诊断为:“猝死;重度颅脑损失?失血性休克?”死者系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遭受身亡事故后,经原告与死者胡国奎亲属充分协商,达成了赔偿意见,并全额支付了胡国奎身亡赔偿金1050000元。原告雇员胡国奎在投保区域范围内从事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身亡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按照每人人身伤亡800000元限额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在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雇员胡国奎身亡赔偿金后,依法向被告提出保险赔偿,被告在收到原告保险赔付相关资料后,以无法核实胡国奎真实死亡原因为由,作出拒赔决定。原告认为,在事故发生时的第一时间内,就向被告报案,并按照被告的要求积极救治伤者并提供了死者伤亡时的相关理赔材料,死亡原因十分清楚明确,已经履行应尽的相关义务,被告以前述理由作出拒赔决定,违反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死者胡国奎不是遭受意外事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应由被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胡国奎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参与赔偿过程,丧失了申请尸检查明胡国奎死亡原因的机会,而原告参与了全部过程,有条件获取胡国奎的死亡原因,胡国奎的死亡原因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求的80万元只是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但原告与胡国奎家属签署的协议未经我方同意,请法院对胡国奎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对。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四份,证明死者胡国奎系原告职工,工作岗位为钳工,由原告安排在秀水河漂水崖工地从事设备安装、钢结构及零星工作;

二、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人保(备案)[2009]N359号一份,证明:原告系被保险人,投保工程项目所在地秀水河漂水崖,工程名称为秀水河漂水崖尾矿回采及综合再利用工程,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保险责任限额为800000元,保险责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自己出具的事故经过一份、现场照片一张、门诊票据九张、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一份、门诊取药票据二张、门诊急诊病历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二份、火化证明一份、理赔告知书一份,证明:2020年9月18日,胡国奎在工作遭受意外身亡及抢救的过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现场通过95518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了解胡国奎身亡事故真实发生,系保险事故;胡国奎身亡事故发生在原告投保工程的工作区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四、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委托书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收款说明一份、收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身亡雇员胡国奎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享有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胡国奎亲属收到了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胡国奎与我是同在原告公司一起做工的工友,2020年9月18日,在做工过程中,那天我忘记拿工具,当我拿工具回来时发现胡国奎已经躺在了搅拌桶,我当即叫来了其他工友并拨打120,我参与了整个救治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胡国奎已经死亡,无法核实劳动合同是否是胡国奎本人签名的;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领款人签字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案涉死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第三组证据事故经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出具的;对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看出时间,与本案的关联性待定;对门诊票据无异议;对医务科证明有异议,认为仅为医务科出具,无负责人签字,陈述的内容是通过第三方的口述知道的,陈述人并不在现场;对门诊取药票据三性有异议,没有正式的医疗发票;对急诊病历、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急诊病历的内容说明医院对死者死因是不确定的,对火化证有异议,其内容没有死者的照片、住址;对理赔告知书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赔偿协议书有异议,协议是原告方与家属自行达成的,未经我公司同意,请法院对死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社区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结婚证、委托书无异议;对转款凭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款人是林某,不是原告;对收款说明、收条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有异议,是原告自己作出的。对证人林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胡国奎劳动合同是2020年签订的,证人陈述胡国奎是在2019年就在公司做工,陈述的内容虚假,案涉事故发生时证人未在场,不能证明胡国奎死因。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林某不在现场,不能知道胡国奎是如何受伤的,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林某告知了本案是否理赔的前提是需要对死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原告方管理人员秦凡陈述胡国奎受伤时无人在现场,对胡国奎如何受伤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管理人员秦凡告知了本案是否理赔需要对死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原告公司人员陈向金的询问笔录与秦凡的证明内容一致;

二、保险单一份,证明案涉保险险种及责任限额,80万元只是限额;

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案涉胡国奎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

原告诚经机电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三份询问笔录真实性需要被告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三份询问笔录询问和记录均是一个人,不符合保险勘察调查范围,形式不合法,所有问题是事先作出的格式询问,无法证明是否是被询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笔录时间发生在2020年9月18日,胡国奎的死亡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火化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死亡到火化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要求进行尸检的事项,保险公司疏于履行自己应尽的查勘义务,在死者火化后无法进行尸检的情况下,才向无关人员告知需要尸检,三份询问笔录也证明了林某与胡国奎是工友,其工作期间受伤死亡的事实,因此三份询问笔录均不具有证明力;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死亡属于保险事故,在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内。

经本院审查,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诚经机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单、保险条款、门诊票据、证明、门诊取药票据、门诊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理赔告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事故经过、照片与证人林某的证词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用于查明胡国奎死亡经过,本院予以客观采纳;被告方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采信,询问笔录三份,被告方在庭审结束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4日,诚经机电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费8400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载明诚经机电公司的工程信息为秀水河漂水崖(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房屋楼宇类(工程类别),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0元。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本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与业务有关的规划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致残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被保险人雇员患职业性疾病以外的任何疾病、××及分娩、流产,以及因施行内外科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胡国奎系诚经机电公司员工,2020年9月18日14时30分左右胡国奎在会理县秀水河漂水崖尾矿回采及综合再利用工程项目地做工时,被工友林某发现躺在正在安装的搅拌桶内,经攀枝花市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现场急救检查,因胡国奎伤势严重,被该院救护车直接转送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8日17时33分宣布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猝死:重度颅脑损失?失血性休克?”。胡国奎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4352.07元。2020年9月24日,诚经机电公司与胡国奎亲属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支付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款105万元,诚经机电公司已按约履行。2020年12月8日,人保财险公司向诚经机电公司作出理赔告知书,告知其因无法核实胡国奎真实死亡原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诚经机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保险纠纷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事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主张,诚经机电公司的雇员胡国奎死亡原因不明,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诚经机电公司认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双方适用的保险条款为“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其中第三条对保险责任的约定是“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死者胡国奎系诚经机电公司的雇员,其在诚经机电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意外死亡,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胡国奎死亡事故不能排除与从事的业务工作有关,应认定其在从事工作中死亡。根据现有证据,医院诊断死亡原因“猝死:重度颅脑损失?失血性休克?”,没有明确说明死亡的原因,也并未载明系因病死亡,而猝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明确其死亡的真实原因,但可以确认的是,死亡是突发的、非本意的,符合一般人对意外死亡的通常理解。人保财险公司并未能证明胡国奎系因何种疾病死亡,胡国奎在从事业务工作中死亡,系各方无法预见的、突发的意外,涉案事故应认定为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属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人保财险公司保险责任期间内,现诚经机电公司已根据劳动合同和相应的法律法规承担了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案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项下雇主对雇员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形,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故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胡国奎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无充分依据,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诚经机电公司支付给死者亲属的工亡赔偿款105万元,人保财险公司要求重新审核,经本院审核诚经机电公司支付的款项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应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诚经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四川诚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晓岚

审判员  何 军

审判员  黄 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