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四川诚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
负责人:宋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诚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燃灯寺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诚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经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5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虽然诚经公司诚与人保财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胡国奎是因意外事故死亡,且导致胡国奎死因无法查明的责任在诚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胡国奎死因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也依法、依约享有责任免除的权利。其次,一审法院将胡国奎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一审认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诉讼费属诚经公司诉讼成本,与人保财险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诚经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1、上诉人认为导致胡国奎死因无法查明的责任应由诚经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诚经公司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的不作为才是死因无法查明的原因。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适当,适用法律正确。3、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系法律规定,该费用不由诚经公司获得,一审判令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原审原告诚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4日,诚经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费8400.00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载明诚经公司的工程信息为秀水河漂水崖(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房屋楼宇类(工程类别),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00.00元。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本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与业务有关的规划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致残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被保险人雇员患职业性疾病以外的任何疾病、××及分娩、流产,以及因施行内外科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胡国奎系诚经公司员工,2020年9月18日14时30分左右胡国奎在会理县秀水河漂水崖尾矿回采及综合再利用工程项目地做工时,被工友林小平发现躺在正在安装的搅拌桶内,经攀枝花市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现场急救检查,因胡国奎伤势严重,被该院救护车直接转送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8日17时33分宣布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猝死:重度颅脑损失?失血性休克?”。胡国奎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4352.07元。2020年9月24日,诚经公司与胡国奎亲属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支付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款105万元,诚经公司已按约履行。2020年12月8日,人保财险公司向诚经公司作出理赔告知书,告知其因无法核实胡国奎真实死亡原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诚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保险纠纷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事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主张,诚经公司的雇员胡国奎死亡原因不明,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诚经公司认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双方适用的保险条款为“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其中第三条对保险责任的约定是“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死者胡国奎系诚经公司的雇员,其在诚经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意外死亡,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胡国奎死亡事故不能排除与从事的业务工作有关,应认定其在从事工作中死亡。根据现有证据,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猝死?重度颅脑损失?失血性休克?”,没有明确说明死亡的原因,也并未载明系因病死亡,而猝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明确其死亡的真实原因,但可以确认的是,死亡是突发的、非本意的,符合一般人对意外死亡的通常理解。人保财险公司并未能证明胡国奎系因何种疾病死亡,胡国奎在从事业务工作中死亡,系各方无法预见的、突发的意外,涉案事故应认定为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属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人保财险公司保险责任期间内,现诚经公司已根据劳动合同和相应的法律法规承担了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案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项下雇主对雇员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形,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故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胡国奎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无充分依据,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诚经公司支付给死者亲属的工亡赔偿款105万元,人保财险公司要求重新审核,经本院审核诚经公司支付的款项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应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诚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四川诚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质证中均认可,从9月18日胡国奎发生意外事故送至医院抢救并于当日宣布死亡到9月24日胡国奎遗体火化,整个过程中诚经公司均及时告知人保财险公司,但人保财险公司仅在电话中进行常规询问,并未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国奎是否是意外死亡,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胡国奎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死亡,即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死者胡国奎系诚经公司的雇员,在诚经公司指定的地点工作,工作过程中胡国奎意外死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胡国奎死亡事故应认定其在从事工作中死亡。虽然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猝死?重度颅脑损失?失血性休克?”但没有明确说明死亡原因,也未载明系因病死亡,因此不能明确其死亡的真实原因,但可以确认的是,死亡是突发的、非本意的,符合一般人对意外死亡的通常理解。且在意外发生后,诚经公司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积极与人保财险公司进行联系,而人保财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仅在电话中进行常规询问,既未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也未在遗体火化前要求进行尸检,故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胡国奎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胡国奎的死亡认定为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并判令人保财险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一审中诚经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经过说明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胡国奎意外死亡属于本案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胡国奎死亡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应举证证明胡国奎并非意外死亡或证明构成免责事由,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妥。人保财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涛
审 判 员  郑 坚
审 判 员  刘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妮丹
书 记 员  刘晋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