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瀚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瀚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1308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瀚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苑51号附2号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5LTB2N。
法定代表人:廖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第三人:重庆市武隆区渝隆国土房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白杨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656718177。
法定代表人:冯志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瀚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洲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渝隆房管服务有限公司(渝隆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被告瀚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泓、***,第三人渝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瀚洲公司支付劳务费577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渝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瀚洲公司在第三人渝隆公司处承包了武隆区凤山街道堰塘村土地整理项目。2021年7月,被告***帮助被告瀚洲公司项目负责人余乐华雇请原告***做工。原告提供了挖机,一直工作至2021年12月中旬。之后,被告瀚洲公司的负责人余乐华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劳务费57725元。现二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被告瀚洲公司辩称,瀚洲公司堰塘土地整理项目负责人余乐华于2021年6月25日将该工程的人行道路和排水沟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2年1月19日,余乐华与***进行结算,原告做工部分应当属于***承包的范围,故瀚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瀚洲公司支付原告7000元,系基于被告***向瀚洲公司申请代支民工工资而支付,而非瀚洲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瀚洲公司已与武隆区志伦工程机械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故瀚洲公司不可能再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综上,原告做工未与瀚洲公司约定单价及工程量,也未与瀚洲公司进行结算,原告系与被告***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瀚洲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辩称,堰塘土地整理项目中的人行道路及排水沟系***从余乐华处分包,***通知原告前来做工。因该工程单价每米34元的价格过低,***在该工程中予以亏损,故其与原告协商支付30000元,原告未同意。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
第三人渝隆公司辩称,原告系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渝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渝隆公司将堰塘土地整理项目承包给被告瀚洲公司,也是与瀚洲公司进行结算,对于瀚洲公司与***的结算并不清楚。原告要求渝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瀚洲公司提交了《武隆县堰塘村土地整理项目(人行道路及排水沟)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对账单、借款协议、水泥对账单、柴油对账单、碎石、粉砂、运费对账单、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关于武隆县巷口镇堰塘村土地整理项目人员任命的函》、余乐华的证人证言,第三人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瀚洲公司举示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7日,第三人渝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武隆区凤山街道堰塘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被告瀚洲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期限、工程款等均作了约定。2021年5月19日,被告瀚洲公司作出《关于武隆县巷口镇堰塘村土地整理项目人员任命的函》,任命余乐华为该项目负责人,权限为管理一切有关项目事宜。2021年6月25日,余乐华在被告瀚洲公司的委托授权下与被告***签订《武隆县堰塘村土地整理项目(人行道路及排水沟)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堰塘村土地整理项目中人行道路及排水沟部分分包给被告***,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期限为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工程款以工程量实际收方为准,支付方式为完成工程50%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量的80%,验收合格后付清。
2021年6月,被告***就案涉项目联系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对堰塘村土地整理项目中人行道路及排水沟部分进行挖掘沟渠和修建路面作业,自行提供挖掘机,自行负责驾驶员工资及油费,报酬按照每天600元/天标准计算。202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兹证明***帮余乐华喊工人***小挖机带具、油和人工工资,人行路路面、沟堤,总计费用64725元,大写陆万肆仟柒佰贰拾伍元整,余乐华已付***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还欠***57725元,大写伍万柒仟柒佰贰拾伍元整。出条人:***,代写人:肖咸才。2022.1.26。”2022年4月12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瀚洲公司按照被告***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2021年6月***班组代付)》和《农民工工资支付表(2021年7.8月***班组代付)》,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分别于2021年9月8日和2021年10月15日两次向原告***支付报酬共计7000元。2022年1月19日,被告***与余乐华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二是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针对焦点一,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则是以提供劳务方式获取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经被告***联系,以自带挖掘机且自负驾驶员工资及油费的方式进场施工,并以完成沟渠挖掘及路面修建为工作成果予以交付,其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系与被告瀚洲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的主张,经查明,原告***系受被告***联系进场施工,对于每天600元/天标准计算报酬的约定是与被告***口头达成,虽被告瀚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承揽费用,但系受被告***的委托而代付。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施工中受被告瀚洲公司的管理,且被告***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瀚洲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
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建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交付了劳动成果,且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7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经结算出具的证明未明确载明付款时间,故报酬应自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逾期未付款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当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瀚洲公司、第三人渝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内容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不能越是合同外第三人。被告瀚洲公司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应当系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即工程的最终实际承包人,而本案中,原告***仅是受被告***的联系提供挖掘机进行劳务作业并交付工作成果,其不属于本案实际施工人身份。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瀚洲公司、第三人渝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577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5772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开亮
书 记 员  汪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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