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5执370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执行人:重庆瀚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苑51号附2号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5LTB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瀚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15民初40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瀚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重庆瀚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6490元。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瀚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采取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房产、车辆、保险等执行措施后,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298元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被执行人居住地社区调查了解,仍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向被执行人重庆瀚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22年11月4日支付了申请执行人19436.13元。截至2023年4月7日,被执行人重庆瀚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7362元(已扣除执行到位29734.1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06.13元)。
本院认为,本院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重庆瀚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樊 雄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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